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