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慧純
訴訟代理人  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號B3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 廖國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9,904元(工資12,400元、塗裝12,600元、零件94,9
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
64,6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修護明細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行車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分
局函文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9,904元(工資12
,400元、塗裝12,600元、零件94,90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
車輛之修護明細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
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7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20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年10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1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4,904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628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12,400元、塗裝12,6
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
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4
,628元(計算式:39,628元+12,400元+12,600元=64,62
8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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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904×0.369=35,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904-35,020=59,884
第2年折舊值59,884×0.369×(11/12)=20,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884-20,256=3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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