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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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均撤銷。

裴立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絜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第一項撤銷之刑,王在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審理時就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 胡人元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112年5月14日一週前某日,曾欲撫摸李絜駖所飼養犬隻遭拒,於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市○○區○○路00號00便利商店○○○○店(下稱本案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立農,王在民即抱怨若所飼養犬隻不能摸就不要帶出門,雙方因

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於口角間步出本案商店,適遇與王在民相約在該址飲酒之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竟共同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裴立農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勝吉,致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李絜駖見狀後步出本案商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宜廷,林宜廷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胡人元、裴立農亦因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上開行為受有傷害(檢察官就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所涉傷害犯行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三、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證人胡人元、 張書瑋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在民、顏玉峰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及附件、原審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99至109、265至269、271至294頁、易字卷第121至134、187至223頁)可考,再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12年5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2年5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偵字卷第91、89頁),是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林宜廷,然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卷附事證亦不足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認定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核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

  原審未予詳究,諭知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刑之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業與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達成和解,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責任,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可徵(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4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難認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請求提起上訴,主張上開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所受損害,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情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王在民前欲撫摸被告李絜駖所飼養犬隻遭拒,於前開時、地巧遇告訴人胡人元、被告李絜駖、裴立農,被告王在民抱怨若所飼養犬隻不能摸就不要帶出門,雙方因

口角,被告王在民與告訴人胡人元、被告裴立農於口角間步出本案商店,適被告王在民之友人顏玉峰、國小同學林宜廷及學弟張勝吉抵達,見狀而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胡人元、被告裴立農因而分別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張勝吉、林宜廷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衡酌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裴立農、李絜駖(下合稱被告6人)之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在民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並衡酌⑴被告王在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6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個姊妹,未婚,沒有小孩;⑵被告林宜廷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5到6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已婚,尚無小孩;⑶被告張勝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水果批發,月收入5萬元,家中還有母親、妻子及未成年之兒子,已婚;⑷被告顏玉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做水電,月收入5萬多元,家中有父親,未婚,沒有小孩;⑸被告裴立農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做木工及在國中、小當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到5萬元;⑹被告李絜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狗狗訓練師,平均每月收入大概4到5萬元,家中有母親、先

,已婚,尚無小孩之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已與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6人願意彼此原諒,不再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筆錄),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王在民、林宜廷、裴立農前各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嗣均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45至47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勝吉、顏玉峰、李絜駖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9頁)。其等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6人願意彼此原諒,不再追究責任,請求法院給刑事被告機會,足徵被告6人犯後確有悔意,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或得為該2人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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