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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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江志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書狀載明「聲請緩繳裁定費用」,然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亦係提出「裁判費免繳聲請狀」,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聯繫確認結果,聲請人明確表明係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詳原審卷第35頁)。顯然,聲請人本件亦意在聲請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領金額為4萬6302元,已難認定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其雖主張其家庭每月支出沈重,且與多家銀行協商還款,無力負擔抗告裁判費,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高英賓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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