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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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月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王佳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管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乙罪),2案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嗣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日(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進行另案竊盜案件逮捕職務之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之執行前科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被告甫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具體實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也沒有小孩,我入監前工作是搭鷹架的工人,跟父、母親同住,家庭的經濟不是很好,我的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年紀也大了,他的腳不好需要使用拐杖,目前是我的哥哥在負責照顧我爸爸,我現在的刑期還有5年多,我希望可以早點回去照顧我爸爸,希望法官判輕一點,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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