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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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劉維忠男47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忠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監獄第一工場內,向受刑人 康明通 表示欲借用墨汁,經康明通告知其墨汁放在編號0612置物櫃內,劉維忠遂即前往編號0612置物櫃拿取上開墨汁,未料劉維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拿取上開墨汁後,另移動至受刑人 甘清松 所管理之編號0602置物櫃前方,擅自打開該置物櫃而竊取甘清松所有放置在編號0602置物櫃內之洗衣粉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劉維忠竊取上開洗衣粉1包得手後,適為受刑人 李彥祥 發覺,再經彰化監獄值班科員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清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維忠於偵訊時│被告否認在編號0602置物櫃內拿│││之供述│取洗衣粉1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甘清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李彥祥於偵訊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 林洺禾 於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拿取洗衣粉1包而為│││之證述│彰化監獄主管調查之事實。│├──┼─────────┼──────────────┤│5│彰化監獄106年6月26│1、證明被告在編號0602置物櫃│││日彰監戒字第106000│內竊取洗衣粉1包,得手後藏│││63220號函及所附之│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之事│││被告獎懲報告表、被│實。│││告談話筆錄、被告陳│2、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4月2日│││述書、收容人陳述書│上午8時31分35秒,被告打開│││、置物櫃照片、彰化│編號0612置物櫃拿取墨汁,│││監獄106年7月7日彰│之後起身往左移動數步後,│││監戒字第0000000000│再打開編號0602置物櫃拿取│││0號函所附之監視錄│洗衣粉,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影光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