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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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
黃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裕庭、黃于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庭、黃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摘種之芒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2人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林裕庭大學畢業,擔任燈飾安裝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和親戚一起住,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入籍在伯父家,有1個姐姐和母親住在臺南,另外1個弟弟住在外面,父親在小時候即已過世,尚有就學貸款約5萬元,1個月要清償3、4千元,沒有其他負債;黃于芳大學肄業,擔任燈飾安裝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和朋友住在外面,尚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跟父母同住戶籍地,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芒果3粒,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朱 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鋁梯1只,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該鋁梯為公司所有(見偵卷第7、10-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顯示該公司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林裕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同事黃于芳,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時,發現該空地之芒果樹有芒果,竟與黃于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取出車上之鋁梯後,由林裕庭爬上鋁梯,徒手竊取 陳朱其 所管領之芒果3顆,並交由黃于芳保管。適為陳朱其當場發現,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芒果3顆及鋁梯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裕庭、黃于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朱其於警詢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庭、黃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