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判決理由所為無罪之認定在內。
二、本件被告陳偉傑被訴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中午,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鄭○輝經營之土虱店,詐欺消費,取得約新臺幣900多元之酒菜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食畢無錢支付,乃要求店內員工即少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陪同提款。途中,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載A女至同縣○○鄉○○部落被告祖母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性侵害得手。檢察官認被告除上開詐欺取財外,另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阻擋A女離去,佯稱搭載A女返回土虱店,旋騎車載A女至巴斯瓜藍民宿及○○鄉○○部落被告祖母住處,期間A女行動自由雖未遭限制,然迄至翌日始得順利返家,而論處被告犯強制罪刑;復以A女歷次陳述或證述,前後矛盾,有無法合理解釋之瑕疵;證人萬○雄之證言,無從為A女證述之佐證;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強制罪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部分相同為由,變更起訴法條後,於理由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至10頁)。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除詐欺取財部分外,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強載A女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判決。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惟因上開強制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改判諭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爭執A女偵查中所言可採,原判決不採A女證述,違反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等語。對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無罪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重罪部分,如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被訴「強載」A女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與上開諭知無罪之強制性交重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