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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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冠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百章宋伊聆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百章、宋伊聆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莊百章、宋伊聆請求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正面影本)暨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宋伊聆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影印清晰之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並應釋明對債務人宋伊聆之請求權依據、利息起算日及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宋伊聆發支付命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莊百章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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