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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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琇琴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琇琴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28,00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車號0000-00之車主姓名似為「 劉春纓 」,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車號0000-00之行照,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