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壹點玖柒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淵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1.25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9734公克)扣案,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
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數量非微,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1.97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