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秦啟修 被告 吳氏清 (NGOTHITHAM)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氏清(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秦啓修 (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104年5月18日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貸款為被告還清家中負債後,不到3個月,被告詎於106年9月14日逕自離家,不告而別,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104年5月18日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旋即於106年9月14日逕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簽證申請相關資料,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4月26日 胡志字 第10712810270號函暨暨簽證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再度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047975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又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友人 莊金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曾與兩造同住,有2、3年之久,於兩造婚前伊就跟原告同住,因現在居住房屋先前與建商合建完成,在此之前,伊等另同住租賃房屋,因原告父母親過世,所以原告哥哥請 託伊 與原告同住,能有照應,於兩造婚後伊繼續同住。兩造相處情形還好,可是被告的心沒有在原告這邊,因為被告的LINE與臉書通訊軟體都封鎖原告,原告向伊反應說被告將LINE與臉書都封鎖,所以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交友狀況。被告是去年9月間離家,兩造沒有吵架,只是被告喜歡賺錢,要寄回越南,被告的時間都用在賺錢上面,被告離家當天,伊與原告正常上班,被告 比伊 等早上班,但是伊等下班回家後,發現被告護照、金飾等都沒有留著,之後就找不到人,被告電話也不接,伊等有請被告越南朋友去找被告,但是都沒有消息。被告去年9月間離家後,據伊所知被告沒有與原告聯絡,伊也沒有看過被告再回家,也沒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且伊現在仍與原告同住,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回家,伊也沒有聽過原告提起有跟被告聯絡的消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實際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106年9月14日未為交代去向,逕自拿取護照及金飾等,而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夫妻之婚姻關係,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直接肇因於被告之離家,顯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