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廖星文 有感情糾紛,於派出所內協調時,不思以理性溝通,恣意辱罵他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陳思敏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敏與廖星文透過網際網路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協商,陳思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派出所內,公然以「垃圾」辱罵廖星文,足以貶損廖星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星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敏之供述│被告陳思敏與告訴人廖星文││││於上揭時日,在上開派出所││││之事實。│├──┼───────────┼────────────┤│2│被告廖星文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雷沛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慈之證述│訴人「垃圾」之事實。│├──┼───────────┼────────────┤│4│本署106年12月19日勘驗│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之│││筆錄1份│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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