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貳點肆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計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演榮 )素行不佳,前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賭博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釋放。③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並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本案起訴部分亦經該確定判決以無連續犯關係為由退併辦)。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其住處外、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某汽車旅館二○六號房內及臺中縣、市不特定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後側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兼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餘淨重計二.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五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三次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二張附卷可稽。又上揭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為二.四八公克,空包裝三個總重為
一.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計三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①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釋放。③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並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適用理由詳後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被告上揭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理由詳後述),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賭博等前科,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三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逾一年,時間非短,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二.四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海洛因與香煙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總重一.三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理由詳後述),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併予敘明。(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