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旋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擄車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擄車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四一三七號自小貨車,並由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取得甲○○之電話,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致電甲○○,向甲○○恫稱:車號00—四一三七號自小貨車在其手中,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方得取回車輛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市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經甲○○報警處理,乙○○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乙○○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事宜時,為銀行承辦員 陳妙清 通知警方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員陳妙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甲○○、陳妙清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請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存錢,在九十三年六月間,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和皮包一起不見了,其有用電話向銀行掛失,不知道為何銀行說沒有掛失的紀錄,其沒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也沒有打電話向人恐嚇或去領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銀行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失竊,證人甲○○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接獲擄車集團成員之來電恫稱需匯款一萬五千元始得取回其失竊車輛,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一
併遺失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遺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六、三十頁),足見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時,該帳戶尚未失竊;且經向各金融機構查詢結果,被告共向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六家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復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畫面一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龍山營字第0九四000五二九一一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九四000五五四0號函及函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四)一重陽字第九七號函及函附之資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四)一長泰仁字第二七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四)華南三存字第一八八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華雙存字第三九九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北路字第0五0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彰北重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四)上三重字第三六七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富銀營字第九四一四五九九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四埔墘字第五三六六八號函及函附之客戶異動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四萬華字第0六0九四五三二三六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北商銀萬華(0九四)字第000二八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誠泰銀業務字第二二四三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板信三重字第0九四三一五00八一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三重市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重農信字第0九四一000七二五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儲字第0九四0七一七八八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中銀營字第0四二七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三重字第0九四00三五0二五七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以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比例之高,更可見被告申請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動機非如被告所言僅係為工作存錢所用之單純;再就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其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使用一隨時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恐嚇取財犯行前,或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犯罪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其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開戶銀行申報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即近三個月後始向開戶銀行申報遺失,更係與常情有悖。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五十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