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微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涂承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曾簽訂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其中第8條明文約定因系爭合約引起之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與原告簽定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爪極式PM型電動機(通稱微型步進馬達,下稱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資訊(下或稱系爭資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資訊之相關一切權利(含智慧財產權),而原告則以提供現金出資新臺幣(本件所涉貨幣單位非僅1種,如以下金額之前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30,000,000元邀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聘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吳彥德 (原名 吳子慧 )擔任研發技術經理,給予豐厚報酬等對價為相條件,彼此共通合作於微型馬達市場。
(二)被告與其子吳彥德於任職原告公司相當期間後,見微型馬達市場有利可圖,竟生異心,置系爭合約於不顧,2人先後於91年8月1日、91年10月31日離職,並陸續至於91年
5月16日甫成立之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隆公司)任職,其中吳彥德尚為維隆公司之協理迄今。經查,被告與吳彥德目前皆為維隆公司負責製造、生產及銷售微型馬達之工作。
(三)誠然,微型馬達並非除原告外,他人皆不能生產此項產品,所應追究者,為被告、吳彥德與維隆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微型馬達(下稱維隆馬達)是否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問題。原告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資訊故,已依系爭合約擁有諸多關於生產微型馬達之營業秘密,而此類營業秘密若非被告所提供,即為吳彥德於原告公司任職研發經理時所親自審批,絕無不知之理,是若維隆馬達客觀上有損及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即難謂對此侵害行為無故意過失之實。根據維隆公司所製作之型錄,維隆馬達有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型,而歸納此3型之製作原則,有以下幾項共同點:
1、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
2、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採相同方式。
3、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2件式(一般為3件式)。
4、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餘同業。
5、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上述共同點,經與原告所有之微型馬達設計圖互相比對,可發覺兩者完全相符一致,且為微型馬達業界所獨一無二之設計或製程。而該等設計圖面上,均有當時擔任原告研發經理之吳彥德用印,或銷售當時均為被告、吳彥德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可見其明知維隆馬達之製造或組成方式,早已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之一部分無疑。
(四)按上開5項製程或生產方式,並非一般涉及微型馬達之人可知,且因其一時無兩之特殊性,而於業界甚具競爭力,有其潛在或實在之經濟價值,況該涉及圖說需經人共同審核校閱,層層節制,除所有人即原告又已與被告定有保密協定(見合約第5條),復於內部作業規定上明定此種涉及系爭資訊相關文件之管制辦法(該辦法皆由被告與吳彥德簽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當屬營業秘密無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為系爭資訊提供者,深知此營業秘密為原告所有,竟仍以擅自重製或違反保密義務之方法,使用系爭資訊製造生產進而銷售微型馬達,顯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無訛,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請求侵害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系爭營業秘密所涉及之系爭資訊既為被告所提供,且不得將之於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5年內揭示與其他任何第三人,系爭資訊內容竟為訴外人即系爭合約之第三人維隆公司所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違約情況,至為顯然,而若無被告之違約,則原告本得以每顆19元銷售訴外人晶遠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遠公司)之電磁閥300,000顆,得款5,700,000元,而自被告違約,維隆公司成為販售同種類產品之競爭者後,上開原告所銷售之微型馬達僅能以每顆美金0.4元(以1比34之匯率計算合13.6元)之價格銷售,得款4,080,000元,2種款之差額為1,620,000元,即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縱或原告所受損害無法依上開之計算而得,惟被告因侵害系爭資訊之營業秘密所受利益亦至少有1,000,000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0,000元。
(六)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被害人為此種請求時,對於侵權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
(七)被告雖辯稱其於維隆公司所參與者乃背光模組之相關業務,與微型馬達無涉,惟被告與其子吳彥德同在維隆公司任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吳彥德為維隆公司之經理,而維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豐榮 為三洋維士比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其單純為維隆公司之出資者,不負責技術層面之事,自屬當然,是維隆公司微型馬達部分之最高主管應為吳彥德無疑。今吳彥德與被告既有父子關係,復為維隆公司微型馬達部分最高主管,維隆公司背光模組部門於92年1月間解散,被告仍任職於92年5月,再參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確為原告系爭資訊之研發者及製造者,若謂被告於維隆公司乃單純主管背光模組部門,而無參與微型馬達之研發、設計、生產及製造,其孰能信?
(八)根據被告所提之「步轉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之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維隆公司,創作人為吳彥德,惟吳彥德自92年間甫自大學畢業,其大學所學復與微型馬達無涉,反觀被告於89年2月15日即能提供微型馬達之系爭資訊予原告,揆諸常情,應係被告愛子心切,將其創作成果贈與吳彥德,吳彥德並非真正之創作人。又被告主張其僅參與維隆公司之背光模組部門,然以被告舉證鉅細靡遺之風格,竟不能舉出其有任何背光模組部分之發明或創見,亦無法證明其有任何背光模組方面之任職經驗,試想維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豐榮並非初出茅廬,乃閱歷豐富之三洋維士比集團事業負責人,岢有捨長取短,棄被告專長於不用,反令其主管非其所長之部門,再坐視該部門短短數月即面對解散之結果?是被告為維隆公司所用者,必為微型馬達資訊方面之專長,其關於背光模組部門之主張,顯係臨訟編織,斷無可採。從而,被告既為真正擁有微型馬達相關資訊之人,又無背光模組部分之特別技術,其於維隆公司任職期間,自無不參微型馬達之研發、設計、製作及生產等過程之可能。
(九)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確有其獨特性:
1、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查氬焊技術本身固為一通用數經年以上之技術,此點原告並無異議,惟原告所爭執者,乃氬焊使用於微型馬達實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獨創技術,就微型馬達之焊接而言,仍有其獨特性,被告所提之氬焊機廠商目錄,不過僅能證明早有氬焊機之存在而已,與本件之爭點並無關連。至於被告所提日本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三菱公司)微型馬達圖,縱果如被告所言乃89年9月21日製成,然原告成立於89年2月5日,被告提供微型馬達之技術為89年
2月15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時間之先後言,製成在後之日本三菱公司馬達圖如何得推翻時間在前之原告技術之獨特性?
2、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亦具有獨特性:原告所提之原證5所表示之圖形乃步進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此點亦為被告所認定,維隆公司既因轉子固定構造而取得專利,顯見確有獨創性無訛,否則如何取得專利?今被告既自承此轉子之固定構造有專利權,又聲稱其並無獨特性,豈非自相矛盾?
(十)電磁閥當然為微型馬達之一種:查馬達不過為動力機械之一種通稱,並無特定之型態,被告稱「馬達為旋轉式」一詞,實已曲解馬達之意義,蓋擺動式馬達亦屬尋常,電磁閥即屬適例。被告已自承「電磁閥為擺動式,它用擺動扭力與速度來控製光圈及快門之開關」等語,無異表明電磁閥亦動力機械之一種,僅其非旋轉式馬達而已,故被告所稱電磁閥非馬達,實屬強詞奪理。
(十一)被告所舉證物,適足說明被告果有違約而經由維隆公司販售同種商品予晶遠公司之情:
根據被告所據2件電子郵件,其時間順序分別為92年6月10日、92年5月23日,然被告於競爭電磁閥之事所為解釋,乃因原告無法克服技術問題,晶遠公司始找被告協助,惟依此2電子郵件發出時間之先後,則剛好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反,是被告此項解釋顯係自相矛盾。事實之真相為晶遠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其所需電磁閥之模具及圖形亦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為協助維隆公司搶得此一客戶,遂由其子吳彥德出面與晶遠公司接洽,要求給予合作之機會,在晶遠公司之立場其承攬加工者自然越多越好,如此不僅選擇增多,更可從中壓低價格,自樂於提供圖檔,以便維隆公司評估可否負責組裝製作;至於晶遠公司供料交原告組裝後,原告發現根本無法組裝,遂發函晶遠公司(並非因原告之技術無法克服,乃晶遠公司之零件各部誤差過大),晶遠公司獲悉後,自然轉問維隆公司是否亦遇有相同問題,以便查證是否果為晶遠公司自己之問題,此就電子郵件內容乃詢問維隆公司吳彥德經理:「不知您也有相同情形,對我方品質有無影響,請協助評估」等語,而非「請協助克服」等字樣可知,果如被告所言,乃因原告有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問題,而晶遠公司另覓維隆公司設法,其郵件內容豈有從頭至尾不問技術問題可否故服之道理?況原告與晶遠公司於92年6月以後,仍有生意往來,若原告果於技術上不能克服之問題,晶遠公司豈有繼續與原告合作之理?可見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其確有提供技術以便維隆公司從事同業競爭,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十二)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系爭資訊予原告;被告於91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23日任職於維隆公司,及維隆公司曾製作生產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款微型馬達等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1、維隆公司主要之事業部份為背光模組及微型馬達,被告於91年12月1日進入維隆公司,係參與背光模組及燈管焊接之營運,並未參與維隆公司之微型馬達之研發、設計、生管、製作,故維隆公司生產微型馬達之技術與被告無關。
2、92年3月間經維隆公司評估及市場價格戰等因素,維隆公司決定裁撤背光模組事業部門,整個團隊於92年3月31日離職,惟因維隆公司為背光模組製造及燈管焊接,設置造價約100,000,000元之無塵室工廠,維隆公司請求被告暫為維護,故被告延遲至92年5月23日離職。
(三)原告所列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並無獨特性,難認屬營業秘密範圍。
1、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在該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依其專業之資訊,得知該項技術,亦即有其獨特性,方屬營業秘密範圍。」。按日本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領先臺灣數十年以上,在世界上佔有率非常之高,故臺灣任何一家微型馬達之研發、製作之廠商皆係仿照日系,技術上並無突破日本之技術,故難認原告所提之系爭資訊有任何獨特性,應屬營業秘密而受保護。
2、針對原告所提微型馬達之製作原則,提出說明該資訊無獨特性。
⑴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
①氬焊乃是一種通用技術,距今約30年以上,由美國奇異
公司所開發,現今國內外用於金屬焊接相當。臺灣的氬焊設備製造商,只要提出需求,很多廠商可依需求設計出全自動或半自動之氬焊設備。
②從早期日本氬焊機廠商之目錄及臺灣氬焊廠商之目錄,
可發現氬焊機可適用於電子及金屬之焊接,且日本很早就使用氬焊於馬達製造。
③日本三菱公司所製造之微型馬達在89年9月21日其上蓋
(FLANGE)及外殼之焊接即使用氬焊,且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氬焊焊點龜裂分析報告可知日本三菱公司之馬達成品於89年已使用氬焊技術。此外由訴外人臺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美公司)及精達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達公司)之證明書,亦可知氬焊係一種通用技術。
⑵定子的埋入射出製成採相同方式
①微型馬達之設計開發與製造除了定子與轉子之主結構及
步進角度有一定之規範外,其它如阻抗、電壓、扭力、上蓋(FLANGE)形狀、尺寸、材質,齒輪形狀、尺寸、材質,端子長度,間距,位置,主軸形狀,尺寸及部份外觀尺寸等等,得依客戶之需求而有所變更。
②在日本定子之主結構分為兩大系列,一種定子為組合式
,另一種定子為一體成型式,所以臺灣對微型馬達之開發設計與製造,皆仿照日系之微型馬達而進行之。
③原告所提原證4定子的埋入射出為一體成型式,而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皆尚未採用一體成型之定子,若原告主張當時即有一體成型之定子,應提出向射出廠購買一體成型定子部品之證明。
④此外,原證4為8ψ微型馬達,經被告向維隆公司詢問
,維隆公司先示其公司8ψ之微型馬達係採用組合式,非一體成型。
⑶外殼及上蓋之組成方式為二件式(一般為三件式)。
①日本三菱公司於89年之製品檢查成績書中之微型馬達即
採二件式。此外,日本系StepCorporation之規格書,其結構亦屬二件式。
②工業技術研究於88年10月2日設計之微型馬達其外殼及上蓋亦採二件式。
⑷外殼開口方式異於其他同業。
①微型馬達之外殼開口並非主結構,得依客戶對端子位置
及間距之需求而有所改變,日本三菱公司之微型馬達其外殼開口至少有2種以上型式。
②維隆公司之15ψ馬達外殼開口為長方型,10ψ馬達之外殼開口則較接近正方型,並無特定何型式。
⑸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
①原告所提原證5係轉子與軸承固定在座台上,此種固定方式係所有微型馬達均採用,並無獨特性。
②經被告向維隆公司查詢,維隆公司表示其公司之馬達轉
子與軸承除固定在座台上,還固定於定子上,如此可提高軸子與子同心之精準度,使馬達之品質提昇,維隆公司並因此軸子固定構造取得專利證書。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其微型馬達之製造技術原則,無任何獨特性,臺灣廠商完全仿造日系,並無獨創性,難認屬營業秘密。
(四)電磁閥非微型馬達,與兩造之技術合作合約無涉。
1、電磁閥之名為SOLENOID,為相機快門及光圈的一種電磁開關,與馬達毫無關係,馬達為旋轉式有旋轉扭力與旋轉速度,但電磁閥為擺動式,它用擺動扭力與速度來控制光圈及快門之開與關,故應稱為電磁開關,並非原告所稱之為:「馬達電磁閥」,故電磁閥與微型馬達之製作技術完全不同。
2、臺灣電磁閥製造始祖應為訴外人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記公司,其公司從79年即有生產電磁閥,目前臺商裡泓記公司之產能最多,從其目錄更可了解電磁閥為SOLENOID並無MOTOR之稱,亦可見電磁閥並非微型馬達。
3、此外,據維隆公司表示,晶遠公司之電磁閥原設計者為晶遠公司,模具亦是晶遠公司所開發製作,原本晶遠公司一直尋求原告生產製造,但因原告並無法克服技術問題,於92年5月初晶遠公司要求維隆公司幫忙解決問題,並將晶遠公司圖檔全部交與維隆公司協助改良。故維隆公司在電磁閥之製作生產,技術設計係由晶遠公司提供,難認維隆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而被告更未涉入維隆公司之電磁閥製作生產。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2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系爭資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資訊之相關一切權利,而原告則以提供現金出資30,000,000元邀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聘僱被告之子吳彥德擔任技術經理,給予豐厚報酬等對價為相條件,彼此共通合作於微型馬達市場,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及解約後5年內,均不得將系爭合約之任何機密技術或專有資料和商業資料與資訊提供其他第三人,惟被告與其子吳彥德於任職原告公司相當期間後,見微型馬達市場有利可圖,竟生異心,置上開合約於不顧,2人先後於91年8月1日、91年10月31日離職,並陸續至於91年5月16日甫成立之維隆公司任職,為維隆公司負責製造、生產及銷售微型馬達之工作,並銷售使用該技術內容之微型馬達,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爰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又若無被告之違約,則原告本得以每顆19元銷售訴外人晶遠公司之電磁閥300,000顆,得款5,700,000元,而自被告違約,維隆公司成為販售同種類產品之競爭者後,上開原告所銷售之微型馬達僅能以每顆美金0.4元(以1比34之匯率折合為13.6元)之價格銷售,得款4,080,000元,2種款之差額為1,620,000元,若不得依上開計算方式求得損害,則被告因侵害系爭資訊之營業秘密,至少亦獲得1,000,000之利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維隆公司型錄、原告公司型錄、微型馬達部品圖、微型馬達固定構造之組立圖、管理規程、92年出售晶遠光電之微型馬達電磁閥出貨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被告固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之系爭資訊予原告,被告於91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23日任職於維隆公司,及維隆公司曾製作生產SP08M18RLX、SP15M25RGW、SP10M15RGW等3款微型馬達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系爭資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資訊不能稱為營業秘密,且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至維隆公司任職後,係擔任維隆公司背光模組部門之工作,並無利用原告公司系爭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亦未使用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等情,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及其子吳彥德前亦因此任職於原告公司,其中被告於91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23日任職於維隆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系爭資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資訊相關之一切權利,是否為營業秘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經查:
(一)資訊之保有者,僅於主觀上有保密該資訊之意思,仍不足以使該資訊成為營業秘密,必須進而使該資訊處於客觀上能被認識已當作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即資訊必須具有「秘密管理性」,始得成為營業秘密而受保護。而秘密管理性之具體內容可分為:1、接觸資訊之限制,亦即能夠處該資訊之人,必須有所限制;2、必須使接觸資訊之人負責守密義務,如對於接觸該資訊之人,使其負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開示資訊予他人之義務。3、資訊係秘密之明示性,即將該資訊列為「機密」、「對部門保密」或是「對事業外保密」等不同秘密之標示,且將該資訊置於特定場所加以保管。經查,原告曾就該公司有品質文件與記錄管制作業方式,作成一件「文件管理實施辦法(下稱文管辦法)」,而此文管辦法業將原告公司之文件分為機密、管制及一般文件3種等級,且文管辦法業經斯時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蓋印承認,為原告公司研發經理之被告其子吳彥德檢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文管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次以原告就微型馬達之製程或生產方式,必須經由該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共同審核校閱,層層節制,其中就微型馬達之部品圖需經該公司研發助理(斯時為訴外人 劉依靈 )作成、廠長(斯時為訴外人 梁隆昌 )、研發助理(斯時為被告之子吳彥德)檢認,再由廠長承認,就微型馬達之組立圖需經該公司文管中心人(斯時為訴外人 黃美齡 )作成、助理工程師(斯時為訴外人 王雯卿 )、研發工程師(斯時為 黃添禎 )檢認,再由研發經理(吳彥德)承認;再者,經核兩造簽訂簽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五、保密:1、乙方(即被告,下同)及丙方(即訴外人梁隆昌,下同)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以及解約後5年內本技術合約之任何機密技術或專有資料和商業資料與資訊...除甲(即原告,下同)、乙、丙及其員工依據本合約執行工作之性質所需外,乙方及丙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機密資料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之名義提供給任何人或公司行號。」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非但被告就系爭資訊具有守密義務,且接觸系爭資訊之人除以文管辦法列為機密文件外,且亦僅限制於相關部門負責系爭資訊之人始得接觸,是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系爭資訊所為之相關保密措施,已足以使系爭資訊處於客觀上能被認識已當作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
(二)當一項資訊之所以得成為營業秘密,事業者透過使用該資訊而就其事業活動上將產生經濟上之價值,而此具經濟上價值資訊之開發,不僅對資訊保有者之事業者,甚且對國民經濟亦均屬有益,即營業秘密應贊有「有用性」。而資訊是否具有「有用性」,非依資訊保有者之主觀認知,而係依客觀認知判斷之,且不以具有現實之經濟上價值為限,如將來潛在之經濟上價值亦屬之。經查,被告所提供系爭資訊,除依系爭合約具有保密義務外,原告依系爭合約
4條第1款約定投資高達30,000,000元之譜,原告尚提供被告依原告實際投資額30%之技術出資,於年度結算損益後,如有稅後盈餘彌補上年度之虧損後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法定公積金10%、員工紅利5%及董事監察人5%)提撥後,再依被告占原告總投資額之比例分配紅利,被告更因系爭資訊之提供而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原告亦因被告提供進而為微型馬達之生產、製造、設計、安裝及維護等系爭資訊,並取得系爭資訊之相關一切權利,進而生產並銷售訴外人晶遠公司微型馬達獲利等情,亦經證人即斯時曾於晶遠公司服務、負責晶遠公司與原告接洽微型馬達系爭資訊之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系爭資訊對原告將產生經濟上之價值,而此具經濟上價值資訊之開發,不僅對原告之事業者,甚且對國民經濟亦均屬有益,是自具備有用性。
(三)當一項資訊之所以得成為營業秘密,除應具備秘密管理性、有用性外,尚應具備非公知性,即資訊未被公開,而在事業者之管理監督之下,一般人不能得知之狀態。是即使知曉資訊之人數頗多,但知曉者皆負有守密義務,仍不失其非公知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所稱微型馬達外殼、上蓋FLANGE之焊接製成採氬焊方式,然氬焊技術本身固為一通用經年以上之技術,且臺灣馬達之相關技術均源自日本,根本不具獨特性或非公知性等情為辯,並提出日本氬焊廠目錄、臺灣氬焊廠目錄、日本三菱公司微型馬達圖、金屬中心報告、三美公司出具證明書等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氬焊技術本身固為一通用經年以上之技術,惟氬焊使用於微型馬達實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獨創技術,就微型馬達之焊接而言,仍有其獨特性,被告所提之氬焊機廠商目錄,不過僅能證明早有氬焊機之存在而已,與本件之爭點並無關連;至於被告所提日本三菱公司微型馬達圖,縱如被告所言乃89年
9月21日製成,然查兩造係於8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係發生在上開日本三菱公司微型馬達圖作成之前,自無從以作成在後之日本三菱公司馬達圖,進而推翻時間在前之原告系爭資訊之獨特性;再者,因微型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維隆公司既因此構造而取得「步進馬達之轉子固定構造」之新型專利,顯見系爭資訊確有獨創性無訛;更有甚者,如系爭資訊不具備非公知性或獨特性,則依常情言,原告自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以相當豐厚之利益為報酬向被告取得系爭資訊之可能,是系爭資訊自具有非公知性、獨特性。
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合約而由被告提供系爭資訊,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無相違,自係符合營業秘密無訛,被告抗辯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情,與證據、事實及相關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復以:其於91年12月1日進入維隆公司係參與背光模組及燈管焊接之營運,並未參與維隆公司之微型馬達之研發、設計、生管、製作,故維隆公司生產微型馬達之技術與被告無關,又電磁閥非微型馬達,與兩造系爭合約無涉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訊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圖檔)證人有否看過?)我曾在晶遠公司服務。
關於上開圖檔是電磁閥圖檔,這些圖檔是我繪製的,當時是要向原告購買電磁閥,因為電磁閥外殼有些結構是晶遠公司指定的形式,這些特殊的形式需要晶遠公司自己開模具來製作,因為須要跟原告討論,所以我才繪製此份圖檔。」,「(問:維隆公司與晶遠公司有無往來?)有的。關於電磁閥的生意除與原告公司外,也與維隆公司有往來。」,「(問:這些圖檔與維隆公司有關否?)我們那時候訂貨很大,需要兩家供應商來做,所以我們嗣後有找維隆公司來製作,所以這份圖檔我們也有交付給維隆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見過被證16、被證17及其往來過程為何?)我有見過。被證16是原告幫晶遠公司組裝零件不成,告訴晶遠公司零件有問題,所以原告把問題列舉出來,我們就知道此模具不能使用。被證17是晶遠公司訂貨量太大,原告一家公司做不來,所以我們就找維隆公司,因為晶遠公司零件外型有特別要求,所以我們才會將圖檔交給維隆公司製作同樣零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被證16、被證17,原告與維隆公司是否都有交貨?)是的,兩家都有交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晶遠公司與維隆公司是如何接洽?)之前是維隆公司吳彥德先來跟晶遠公司接洽,他表示現在有一家公司可施作此模具零件。」,「(問:吳彥德如何知悉晶遠公司有這方面需要?)之前我們跟原告有往來,吳彥德當時是原告的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證人乙○○僅係晶遠公司負責微型馬達技術而先後與原告及維隆公司吳彥德接觸之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且其證言之真正均為兩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其證言應堪採信,且由其證稱晶遠公司本係向原告購買微型馬達,嗣因晶遠公司之需求量甚大,需要
2家供應商,復因維隆公司協理吳彥德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負責上開業務時而知悉,復向證人乙○○表示維隆公司亦生產微型馬達,所以晶遠公司始與維隆公司進行微型馬達之交易等情以觀,維隆公司之所以與晶遠公司交易,肇因晶遠公司需求量大,復以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研發經理即被告之子吳彥德之接洽而生,是維隆公司提供晶遠公司之產品自與原告所提供者相同,是被告辯稱維隆公司生產微型馬達之技術與被告無涉等情,自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相悖,而不可採信。
(二)繼按「...2、乙方及丙方只得就本合約技術供應給甲方,乙方及丙方不得將任何部份之合約技術洩漏或以其他方式供應給甲方以外的其他人或公司行號。」,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亦約定甚明。被告雖一再以其係任職於維隆公司背光模組部門,而非微型馬達部門,而證人乙○○證稱亦證稱代表維隆公司與其接洽者為吳彥德,並非被告等情,欲為其並未違反系爭營業秘密之證明,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訊據證人乙○○固證稱:代表維隆公司與晶遠光電接洽之人為吳彥德,並未透過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而訊據證人即曾為維隆公司背光模組部分職員之丙○○亦證稱:「從91年8月起至92年3月底為止在維隆公司工作,那時是從事研發液晶螢幕的背光模組。我們那時焊接發光器焊接能力出問題,所以請吳彥德先生找甲○○先生來幫我們處理。」,「(法官問:甲○○在維隆公司何職務?)當時就我接觸只知悉他就是焊接部分的技術顧問,有無其他職務我就不清楚。」諸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然查,維隆公司提供與晶遠光電之產品與原告所提供者應係相同,業如前述,又被告之子吳彥德曾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因而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於維隆公司究係於何部門工作,然被告之子吳彥德既曾因系爭合約而與被告同在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其亦知悉系爭資訊係屬營業秘密無訛,是吳彥德與被告先後自原告公司離職、至維隆公司任職,則吳彥德代表維隆公司對外進行微型馬達之洽商,自應評價為被告將系爭資訊洩漏或供應予系爭合約之第三人即吳彥德,自不得以代表維隆公司出面對外洽商者為吳彥德、並非被告等情,被告即得規避其應負保守營業密之責任,進而為被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之推論。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與證據事實不能相符,自無可採。
七、續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1條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微型馬達資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先主張其本得以每顆19元銷售訴外人晶遠公司之電磁閥300,
000顆,得款5,700,000元,而自被告違約,維隆公司成為販售同種類產品之競爭者後,上開原告所銷售之微型馬達僅能以每顆美金0.4元(以1比34之匯率計算為13.6元)之價格銷售,得款4,080,000元,2種款之差額為1,620,000元,即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提出原告92年出售晶遠公司之馬達電磁閥出貨統計表1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統計表乃原告單方片面製作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據其提出此單方片面製作之統計表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原告公司與晶遠公司交易之發票、出貨單、訂單、商業傳票...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證人乙○○之證詞,維隆公司之所以獲得晶遠公司之訂單,純係因晶遠公司之訂貨量太大,原告公司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公司無法提出晶遠公司於接獲維隆公司訂單前向原告公司訂購微型馬達相關價格已達19元之確切證明,是其僅能證明其確曾出售晶遠公司微型馬達單價為美金0.4元,無法證明此價格係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所致價格之貶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然查,被告自離開原告公司後,至維隆公司任職,其確曾因違反營業秘密而自維隆公司於92年度受有薪資報酬537,88
3元,此有被告91至93年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86頁,其中該筆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80頁),此應係被告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本院參諸被告於9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130餘萬元,扣除上開自維隆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後,其餘所得尚足敷支應其生存所需,是此部分被告所受之利益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全部賠償原告。又被告自92年5月23日起即未自維隆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9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以觀,亦無被告繼續自維隆公司領有所得之相關證明,且原告本件所指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間維隆公司與晶遠公司之交易,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93年5月24日)後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侵害之虞,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自無准許必要。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3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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