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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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0九八七四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甲○○此部分(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超速違規行為)不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0九八七四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在台十二線007K+400M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遂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四點八公里處查獲八二五六-HP號自小客車有「限速一一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三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HC00九八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0九八七四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六千元整,逾期依裁決書
主文裁處。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遭退件後(招領逾期)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據上,本所依法裁決,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工作關係長期不住在戶籍所在地址,實不知有上開違規事件,台中區監理所亦未按通訊地址或責令警察送達告知,異議人因近期另一停車被拖吊方知此事,即至監理所瞭解,但監理所不睬事實,逕行加重罰則,非便民之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三)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交通法庭裁定即採同旨。
(四)查異議人甲○○所有之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在台十二線007K+400M處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就此並未爭執,復有採證相片一張可佐,已堪認定,惟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對上開違規事實,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通知單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郵局,有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該逕行舉發通知單既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始生舉發之效力,惟距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點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顯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規定,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為不罰之諭知。
四、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HC00九八七四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三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四點八公里處有「限速一一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三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HC00九八七四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台中西屯郵局,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存卷可憑;況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應即生送達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在到案日前既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惟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其寄存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足見本件寄存送達之日期已逾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期限,受處分人顯無從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甚明,難謂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從重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即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其法定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從而,本院認應裁罰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適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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