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郎 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乙○○部分⒈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
000000號裁決書係由其父 郭孟亭 簽收,有送達回執一紙可稽,惟其父已年逾七十五歲,復因陳舊性腦出血,已呈現老年痴呆現象,又其智識有限,縱有代收亦不知所代收之文件性質及重要性,致未能將相關訊息轉交異議人,故依其父郭孟亭之年齡、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等客觀情況,難認其父具有通常知識能力及有辨別能力及代為收受送達之能力,是該裁決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⒉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
0000000號裁決書,作成罰鍰、吊扣駕照、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救濟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豐原監理站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義務之效力,最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應一併撤銷。
⒊異議人本為大貨車職業駕駛,具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恃
駕駛執照為生之人,僅因其未帶駕照遭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論其違規情節相較於其他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而言,並非特別嚴重,其僅一次逾期未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又未另予任何通知及警示,乃在矇然不知渠已陷於無照駕駛之狀態下不僅其職業所需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註銷,且面臨二次無照行車分別高達八萬元、六萬元之高額處罰,又因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之限制,而面臨失業及斷絕生計之危險,爰聲明異議云云。
㈡異議人台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峯公司)部分⒈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
000000號裁決書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乙○○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乙○○喪失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豐原監理站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最後產生註銷乙○○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對異議人所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亦應予撤銷。
⒉異議人僱用乙○○時,乙○○考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未被
吊(註)銷,異議人於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後,方允許乙○○駕駛異議人所有F8-862號大貨車,而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決乙○○罰鍰六百元,同時預告其他易處行政處分,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該裁決書送達予乙○○之父郭孟亭時,郭孟亭並未將裁決書通知轉交予乙○○,因而乙○○並未知悉此事,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且豐原監理站並未另行製發通知書將此事通知異議人及乙○○,從而異議人從未知悉豐原監理站對乙○○所為之上開裁決,至乙○○因未繳納前開六百元罰鍰而被易處吊(註)銷駕照處分時,豐原監理站亦未另行製發裁決通知書通知異議人及乙○○,從而異議人根本無從知悉乙○○駕照已遭註銷,故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主張免受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及意見略以:㈠受處分人乙○○駕駛F8-682號大自貨車,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后里地磅處,因「未帶駕照」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加以舉發,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處分人乙○○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乙○○裁處罰鍰六百元,逾期未繳納罰鍰,裁罰吊銷駕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註銷),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註銷期滿)。
㈡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
分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E00000000)舉發受處分人乙○○駕駛受處分人台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在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限當日駛回」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受處分人乙○○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本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六萬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單號:E00000000)舉發受處分人台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在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限當日駛回」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受處分人台峯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本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台峯公司罰鍰六萬元,並吊扣車牌0個月,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
㈣受處分人乙○○及台峯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本站申訴
「駕照註銷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後續之「無照駕駛於法未合」乙案,本站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中監豐字第0950005949號函回覆經查證確已送達,惟受處分人仍有不服。故本件以:
⒈本站已依法定程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豐監稽違字第裁
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有郭孟亭裁決書送達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已發生送達效力,是該筆違規案已逾聲明異議期限。
⒉有關郭孟亭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簽收之該裁決書是否合於送達無效之認定?已逾本站裁量權權限。
⒊受處分人乙○○及台峯公司所提出之監理機關「一次裁決程序」法理爭議,亦逾越本站權限。
⒋又受處分人台峯公司若定期查證乙○○駕照情形(至本站所
開放之電腦終端機或上網查證),不可能不知其有註銷駕照一事,是否合於無責而免罰?爰一併移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駁回異議之理由:㈠受處分人乙○○就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部分:
⒈主張送達不合法部分:
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前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豐監稽違字
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係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臺中縣○里鄉○○路慈德巷二十四號」住所,並由其父郭孟亭代為簽收(回執上除有郭孟亭之印文外,並簽有「父代」兩字)一節,固為受處分人乙○○所不否認,並有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堪信該收執人確實為與其同居之父親無誤。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稱其父年歲已大且有老年癡呆症、精神病症等情,復未將裁決書交給 伊云云 。然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能認定該郭孟亭有陳舊性腦出血且有心臟病等痼疾,惟此尚非能據為認定其父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況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外科出院病歷摘要,亦僅能證明其父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病入院手術治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分別因心臟病發住院三天等情,實難據此即認其父係因而陷於不能辨別事理之精神疾病患者。則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正本依址向受處分人乙○○之父郭孟亭所為之送達,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與付予乙○○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乙○○此處執詞認送達不合法不生裁處之效力,殊無理由。
⒉主張該一次性裁決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所填載之住址寄送該裁決書,於
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本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同戶內之父親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對此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始向臺中區豐原監理站申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對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受處分人乙○○就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
許,駕駛受處分人台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在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限當日駛回」違規,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E00000000)舉發一節,有該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前已因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陷於無照駕駛狀態,則此部分經臺中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為由」裁決罰鍰六萬元一節,於法洵無不合,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亦屬無理由。
㈢受處分人台峯公司就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豐監稽
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另異議人乙○○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峯公司所雇用
之大貨車駕駛一節,乃為台峯公司所不爭執,而本件另異議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台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在國道一號后里地磅處,因「未帶駕照」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加以舉發,並經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逾期未繳納罰鍰,裁罰吊銷駕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註銷),一年內禁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註銷期滿);嗣該乙○○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限當日駛回」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經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六萬元,且前開裁處均皆無何得撤銷之理由等情,亦已如前述。
⑵則揆諸前開有關大貨車所有人之就所雇用之駕駛人違規事
項應一併受處罰之規定,顯見台峯公司對該乙○○之駕駛資格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無誤。然質之該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到庭雖陳稱:「出車前都會檢查駕駛人員之駕駛執照或行照有無逾期」等語,惟經本院質以:「既然妳剛剛說司機出車之前,妳都會檢查他的駕照,何以當時乙○○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未帶駕照即行車出貨,這件事你們沒有發現?」時答稱:「(當時我可能在忙,沒有注意到。)」、「我只有口頭詢問,由於駕照有效時間很長,只要在有效時間內,我們就不會再看他的駕照。」、「(問:如何控管司機的駕照是否在有效時間內,或有無其他被吊扣或吊銷的情事?)我們是信任他們‧‧‧」等語,已足見受處分人台峯公司不但未確實查核所屬大貨車駕駛人出車前之是否確實有攜帶駕照一事,而且就大貨車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況,亦未確實盡到查核義務。
⑶更何況因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係連坐處罰性質,各汽車貨運商業就此無不相當謹慎,經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研擬因應措施,提醒會員公司於雇用大貨車司機期間,應每個月定期檢查駕照並影本存查(可於發放薪津時進行)以查證是否有遭吊扣情事,為此該公會亦曾轉之所屬會員相關規定以及因應措施,而各該會員亦可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以便每日或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無異常狀態發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路監交字第092008415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監豐字第0920032252號函、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汽貨國仁字第一五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而本案汽車駕駛人乙○○之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遭註銷,距乙○○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限當日駛回」違規而舉發,約有一年四個月之久,受處分人台峯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有充裕之時間往監理所查核、列印其所雇用司機之駕駛執照異常情形資料,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峯公司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查核資料,僅空言其不知可以上網查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未能確盡其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職責任令無駕駛執照之人續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事證,已屬相當明確,則其此處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台峯公司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前開未帶駕駛執照行車之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在此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中,異議人乙○○就前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又異議人乙○○就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亦無得撤銷之相關事由;而異議人台峯公司就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亦屬無理由,本件異議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