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惟查: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九月七日三時四十五分在台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 周素珠周瑞峰梁清輝 為警攔檢時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一○‧三公克扣案(所涉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均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從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㈡另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五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九七、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於五年內再於前述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台東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東所和衛字第二五九○號函在卷可參。其二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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