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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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第34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第59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順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順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月、2月確定,嗣此
3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月又15日、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於10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郭順宗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內,因行跡可疑倒臥在地上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