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曾寶文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分別以捲菸、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
5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