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順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順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臺灣地│有期徒刑10月,│95年11│臺灣高雄地│99年12月│同最後事實│100年1月││1│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5│月5日│方法院99年│20日│審判決│19日│││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5年│度簡字第││││││人民關│,以新臺幣1,│12月14│1723號││││││係條例│000元折算1日│日││││││││。││││││├─┼───┼───────┼───┼─────┼────┼─────┼────┤││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8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3月│同最後事實│100年5月││2│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6│月19日│方法院99年│8日│審判決│18日│││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0年│度訴字第││││││人民關│,以銀元300元│8月21│1356號││││││係條例│即新臺幣900元│日││││││││折算1日。││││││├─┼───┼───────┼───┼─────┼────┼─────┼────┤││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12│臺灣高雄地│100年7月│最高法院│100年12││3│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月15日│方法院100│11日│100年度台│月22日│││陸地區│7月。│至93年│年度審訴字││上字第7091││││人民關││9月27│第1386號││號││││係條例││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