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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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曾國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而無法執行(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表列專用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等類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100年3月間某日,自位於南投縣某菜市場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劉董 」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外套、長褲、短褲等衣、褲後,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隨即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內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以每件290元至6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上址攤位,為執行勤務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曾國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授權委任書、鑑別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2份,Nike產品鑑定書3紙、估價表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向綽號「劉董」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販入上揭仿冒之衣、褲,再以上揭方式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被告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販入上開仿冒品起,至10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月,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被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暨尿毒症,且其母曾 廖月 亦因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送老人療養所養護,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及註冊號數│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長袖上衣│7件│「ADIDAS」(商標註冊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數:00000000號)││├──┼─────────┼──┼───────────┼────────┤│2│仿冒ADIDAS短袖上衣│105│「ADIDAS」(商標註冊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件│數:00000000號)││├──┼─────────┼──┼───────────┼────────┤│3│仿冒ADIDAS外套│34件│「ADIDAS」(商標註冊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數:00000000號)││├──┼─────────┼──┼───────────┼────────┤│4│仿冒ADIDAS長褲│9件│「ADIDAS」(商標註冊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數:00000000號)││├──┼─────────┼──┼───────────┼────────┤│5│仿冒PUMA短袖上衣│245│「PUMA」(商標註冊號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件│:00000000號)│有限責任公司│├──┼─────────┼──┼───────────┼────────┤│6│仿冒PUMA外套│33件│「PUMA」(商標註冊號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00000000號)│有限責任公司│├──┼─────────┼──┼───────────┼────────┤│7│仿冒PUMA短褲│13件│「PUMA」(商標註冊號│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數:00000000號)│有限責任公司│││││2.「PUMA」(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8│仿冒NIKE短袖上衣│29件│1.「WINGDesign」(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標註冊號數: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號)││││││2.「NIKE」(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9│仿冒NIKE外套│22件│1.「WINGDesign」(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標註冊號數: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號)││││││2.「NIKE」(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10│仿冒NIKE短褲│19件│1.「WINGDesign」(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標註冊號數: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號)││││││2.「NIKE」(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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