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蔡連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連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連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4時42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道往南118.8公尺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經裁判確定處以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鍰無須再繳納)。
聲明異議意旨: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竟被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裁罰不當。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係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該條嗣又於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4年12月14日修法後,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兩種互不影響之駕駛許可憑證,換言之,如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欲駕駛重型機車,必須另外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以小型車駕駛執照代之,是尚難逕認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等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前述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之適用。再者,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故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失其使用依據。惟應考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並無前開經歷之限制,易言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縱使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當然失其使用依據。因此,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4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而需另外考領,故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抑或是酒後駕駛汽車行為,雖均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惟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重型機車與汽車之駕駛方式非但完全不同,其兩者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間,並無高次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分別,是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如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具備高次級關係,以及該兩種類車輛違規時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不相同,僅因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實已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重型
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禁止其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用路權,難認合法,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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