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錫終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39號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錫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尚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無前科,僅因能力不足而無力賠償告訴人,而非無賠償意願,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6萬元,其餘待本院民事判決後再行給付,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吳芙如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終男4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76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4行「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農用機具上路,本應提高注意操作,以免造成事故,卻因疏失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在後騎車未能及時注意與反應而撞入被告所駕機具之巨輪間,使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因能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被告張錫終男4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終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日8時22分許,駕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農用曳引機(籃地莉牌,農機號牌N1-0800號),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03巷與17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03巷176弄,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左轉時,應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 詹琇雁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不得違規超車且應注意右前車輛動態,即未注意張錫終駕駛之前揭農用曳引機,因而雙方發生碰撞,導致詹琇雁之機車穿插進入張錫終之曳引車前後輪中間,詹琇雁因而受有左下肢撕扯性皮瓣38*26公分、左膝挫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外側韌帶斷等傷害。
二、案經詹琇雁委由 黃茂松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終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二)告訴人詹琇雁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相片12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9日彰鑑字第10056022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5127號函各1份。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侯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足證被告駕車應有過失。另按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車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告訴人騎車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雖其疏未注意,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又本件被告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覆議字第1001696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錫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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