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8號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 劉俊宏 聲請人 黃素珍
孫夢萍 孫祥峻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孫桂柱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振銘 律師為被繼承人孫桂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孫桂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0年11月1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73,670元。
詎被繼承人孫桂柱於9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㈡緣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三人為被繼承人孫桂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
0年11月1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並已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359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孫桂柱生前係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董事,於被繼承人孫桂柱死亡後,聲請人陸續輾轉收受催告或鈞院裁定,始知悉被繼承人孫桂柱生前因個人因素或經營上開二家公司所需,而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外舉債或擴張信用,上開公司承攬未完成之工程於終止前,似也應有領之工程款而應列為上開二公司之債權。然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均已拋棄繼承權,就被繼承人孫桂柱所遺留之債務與該公司股份所生之分配餘額或負債,已成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為維護債權人日後按比例分配遺產之權益,及避免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於拋棄繼承權後仍屢受債權人詢問之困擾,為此,狀請鈞院依法選任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以外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劉俊宏支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業據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提出本院100年12月29日雄院高10
0司繼 司勵 字第3590號通知、本院100年12月29日雄院高10
0司繼司勵字第3705號通知、本院101年1月3日雄院高10
0司繼司勵字第27號通知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孫桂柱於10
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第3590號、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劉俊宏既對被繼承人孫桂柱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
,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自應均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孫桂柱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劉俊宏及聲請人黃素珍、孫夢萍、孫祥峻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孫桂柱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振銘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振銘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