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鄉○○路○段176之1號前,見 施燁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撬開、毀壞該車之門鎖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LCD銀幕、衛星導航、測速器、ETC收費器、眼鏡2副及中興保全磁片(序號:000000
0)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㈡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旁
某處,見 陸世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拉開塑膠條之方式破壞該車右前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數位相機、人民幣約
1萬元及中興保全磁片(序號:0000000)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 鄭安保 收受陳宗禮上開部分竊得之贓物(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警方查獲時供出該批贓物係陳宗禮所交付,因而依中興保全磁片上之序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該批贓物之鄭安保、證人即告訴人施燁志、證人即被害人陸世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禮前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徒手拉開、毀壞車窗塑膠條之方式,進而開窗、竊取車內財物,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告訴人施燁志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汽車之門鎖已遭毀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誇大此部分事實之必要,且依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每次竊盜之手法,當有混淆之可能,是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毀損汽車門鎖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不法行為部分合致,難以切割為二行為,應屬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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