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怡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怡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王怡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1時27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育樂巷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87年系爭KWF-246號重型機車失竊,嗣於 員林 當舖找到該車,即向當鋪業者提起竊盜,並向交通隊報案,當年當鋪業者對伊提起誣告,88年法院裁定伊誣告罪不成立。當舖業者亦未令伊領回該車,是系爭機車為誰騎去,伊實無從得知。偷竊者違規,卻令伊繳納罰緩,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須為汽車所有人,始得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車牌「KWF-246號」原係異議人於84年11月16日申領使用
,嗣因異議人所有而懸掛該車牌之重型機車於8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後,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註銷上開車牌號碼,之後該機車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88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尋獲。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勤員警於101年2月4下午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育樂巷前,查獲 許家宏 騎乘懸掛有上開業經註銷車牌機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010003403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違規事件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駕駛系爭機車之
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王怡蓁,而係「許家宏」,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可知,並據違規當時之取締警員 鄭坤賀 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看到是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勤務中心通知埤頭鄉處理交通事故,我們到現場時,有兩位人員受傷,一位是證人許家宏,另外一位是許家宏所搭載的人,現場做酒測,許家宏有酒精濃度。車子與車子的牌照是相符的,車子於電腦並沒有失竊的紀錄,但是曾經因為失竊,牌照被註銷,所以我才會開註銷車子牌照,處罰的對象是車主,因為車子的保管責任依法律規定,是機車所有人的責任,違規的事由也是使用牌照,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許家宏,我不知道他是否有依照規定去繳罰款,我不知道監理站是否有對許家宏下裁決。」等語明確。足見,異議人王怡蓁並非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即騎乘系爭機車被查獲之人許家宏經本院傳喚到庭亦
具結證稱:「(機車是如何來?)是我之前的老闆 賴明禮 給我的,先借給我騎乘,沒有辦過戶,後來我沒替他工作,有說把機車還給他,但他說不用還,他機車如何來,我不知道。」、「(101年2月4日下午有無騎乘機車到埤頭發生車禍?)有,因為我喝酒,車子失控,跌倒擦傷,警察有開我三張罰單,有開這張使用註銷牌照的舉發單,我還沒有去繳罰款,監理站沒有寄裁決書給我。」、「(你認識王怡蓁?)不認識」等語,核與異議人所稱:「(你車子失竊?)八十七年機車失竊,後來在當舖找到,當舖剛好在我買機車的機車行隔壁,我朋友看到問我為何把機車拿去當,我說我機車失竊,後來我就告當舖的老闆偷我的車,後來老闆反過來告我誣告,我剛好有證人可以證明我的機車失竊,證人證明我的機車被偷騎走,我的車子失竊,我的機車行照、駕照及身分證都放在我車上一起失竊,當舖老闆告我誣告沒有成立,但是我告他竊盜的部分我不曉得後來有沒有判決。也沒有人叫我去把車子領回來,後來我要問監理站的人我有去註銷這台機車,我車子八十七年失竊時有報案,監理站在87年11月5日有把我的車子註銷,這些我都知道,88年我找到車子,我就到交通隊報案,後來因為機車並沒有領回來,所以我就沒有領牌照。」、「(你是否認識賴明禮?)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落在他們手上。」、「(是否認識許家宏?)我不認識他,我沒有把車子交給許家宏使用。」等語相合。
㈣準據上述,足認本件係由許家宏於101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為警掣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經許家宏當場簽收該通知單至明,益徵異議人前開所求尚非無據。則異議人所稱,原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早於87年間即已失竊而失其管領力,是系爭機車為何人騎用,伊實無從得知等語並非無稽,故證人許家宏使用系爭已註銷車牌之機車顯非來自異議人之交付占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異議人有經由證人許家宏所指之「賴明禮」或其他第三人,授權證人許家宏使用上開註銷之車牌行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本件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許家宏,已如前述,應由原處分機關以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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