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 律師
蔡淑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9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親權人即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原告起訴狀足參,原告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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