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禚魯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禚魯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禚魯思與 吳記存 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之1與6樓之1之上下樓鄰居關係,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禚魯思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吳記存位於上址6樓之1住處,徒手敲打上開住處大門並搖晃門把,使前揭門把掉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吳記存,嗣經吳記存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禚魯思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記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渠門把遭損壞乙情相符,復有該門把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鄰人間之居住安寧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竟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且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願和解,嗣經本院2次傳訊皆未到庭,復聯絡無著,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處罰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禚魯思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徒手敲打前揭吳記存住處之大門,致該門凹陷,且門框上之八卦鏡並因此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住家之八卦鏡,且伊當時係以徒手敲打告訴人之家門,並未使用工具,不可能讓門凹下去等語。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八卦鏡破損之現場照片
1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就卷附照片所示八卦鏡懸掛位置觀之,縱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伊身高係178公分等語,亦無從遽認被告於徒手之情況下得以觸碰到上開八卦鏡,甚而使其掉落損壞之事實,此外觀遍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用其他工具敲打前揭八卦鏡,及告訴人之大門有何凹陷情形之事實,是僅憑前揭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入被告於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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