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再審原告 張世源 即立勤工程行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再審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不爭執估價單等蓋有其公司大小章,足見 賴志明 業經其授權;縱賴志明係逾越授權範圍與伊訂約,再審被告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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