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靜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11行「8支」更正為「6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復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何靜宜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 楊忠展 之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楊忠展向伊稱需要帳戶進行網拍生意,才想幫忙而出借帳戶予楊忠展,借的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借系爭帳戶予楊忠展1、2個星期後再跟楊忠展要帳戶時,楊忠展即稱已將帳戶轉賣他人,而伊事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止付,且伊知悉帳戶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等語,是以,被告既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將被用作詐騙工具,於知悉系爭帳戶已被楊忠展轉賣他人,而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供作詐騙工具後,仍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供作詐騙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何靜宜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