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前妻,婚後未久為購買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美容事業,因缺乏資金乃向伊借款,伊遂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於92年5月20日從其所管理持有之伊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轉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房屋頭期款等債務。嗣伊於97年
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兩造結婚不久,上訴人支持且願意買房子給伊經營美容事業,乃同意轉帳100萬元至永豐銀行伊帳戶,作為伊買房子及公司營運資金之用,該款項係上訴人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3月16日結婚(見原審卷第5頁之戶籍謄本),向來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領用,且於同年5月20日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轉帳100萬元(下稱系轉帳款,見原審卷第104頁之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至同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以遭受上訴人家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後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66~187頁之判決書),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轉帳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帳款,惟上訴本院後則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爰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查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民國91年06月26日修正)。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自伊帳戶轉帳10
0萬元至同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查詢明細一覽表」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述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主張該款是在婚姻存續中代償被上訴人所欠建設公司的房屋債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作為伊買房子及伊經營公司之營運資金之用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有匯款給名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楊題銓 ,匯款帳號是00000000000000,92年9月24日跨行轉帳40萬元給建設公司,應該是繳納頭期款,房子應該是在92年5月20日以前買的等語;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92年12月3日轉給建設公司一筆16萬元,92年12月22日轉入26萬元給建設公司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28頁)之匯款人寫 蔡淑玲 是其改名字前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證上述三筆匯款共82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付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房屋價款,則上訴人所主張該款係支付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即非不實。至被上訴人所稱「當初我們買房屋時,兩造是一起去看的」之語,尚不足以認為係上訴人購屋贈與被上訴人。而上開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除購屋款82萬元外,據被上訴人陳稱是一般家用的款項,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03~137頁),其款項收支明細除該三筆款項足證係支付房屋款外,其餘均為零星支付,按之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則被上訴人所稱作為家用之情,堪認非虛,況上訴人對其餘款項之用途亦未能舉證以實,自以被上訴人所稱家用之語為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為贈與之特別約定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兩造結婚前之91年10月15日,上訴人已至永豐銀行開設系爭轉帳款帳戶(即000-000-0000000-0),將該帳戶存摺含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包括上訴人大部分於公職補習班授課之鐘點費、稿費、版稅等匯款收入均匯入該帳戶,而上訴人之信用卡款、母親之生活費,以及兩造家務開支等,均交由被上訴人提領代繳付,迄96年6、7月間兩造感情生變後止;上訴人婚後亦實際出資50萬元成立拉拉聖薔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實際經營美容事業,從未干涉,直到96年間雙方感情交惡止;足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的4年多期間以來,事實上不但未持有該帳戶存摺,而任由被上訴人管領提用以支付包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項等家庭開銷,且除夫妻財務不分彼此外,猶出資贊助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從不過問經營成果或要求分享利潤等語,資為系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贈與之證明云云。然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購屋價款係以上訴人帳戶款項支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係贈與關係云云,尚難遽信。前述82萬元款項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所支付之被上訴人購屋款項,顯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情形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2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款項之請求尚難認與其支付被上訴人之債務有關,尚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支付付命令更正裁定送達之翌日,原審卷第18頁)即民國9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