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芮豐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柏柱 訴訟代理人 高惠連 被告御勝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秀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刷毛布一批,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瑕疵,兩造於96年9月17日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71,500,並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然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介紹原告向訴外人賢鑫公司購買刷毛布,原告原同意給付被告百分之三之佣金,卻未依約給付於被告,因此,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布匹所生之瑕疵,因原告未及時簽發信用狀,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僅為介紹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係因被告同意將日後取得新訂單之利潤百分之五十分配於原告,並以總金額美金71,500元為限,然原告事後遷址,且未營業,故並無新訂單之利潤可供分配,況本件瑕疵係因短裝布匹所造成之損害,買方聖鼎禾公司僅短付價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9年8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㈠原證1之協議書為真正。
㈡被告尚未給付美金71,5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9年8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何?㈡原證一協議書記載短裝八千打的瑕疵是可歸責於何人?㈢被證一協議書上記載「今御勝公司 李志敏 先生承諾因故障布所造成的損失的部分由後面新訂單的布單分批扣除扣完為止,金額一共為美金七萬一千五百美元(USD71,500)」等語之真意為何?㈣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備註欄(A)所示,是否為以原告繼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書?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備註欄(B)所示,如被告新布單沒有承接作布,是否約定約定賠償期限訂約後3年即為99年9月17日?㈥原告嗣後沒有取得新訂單的原因是可歸責於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證人 戴美玉 即原證1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之協議書(提示)此份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你所簽?)是我簽名的,我是本件協議書之見證人,協議書的內容我也都瞭解。」、「(法官問:本件購買刷毛布的買賣當事人為何?)是芮豐公司和御勝公司。」、「(法官問:買賣契約瑕疵的內容為何?)系爭布到了緬甸和越南之後因為有油污,造成發生短裝,短少8千打。」、「(法官問:短少的原因可歸責於何方?)是可歸責於御勝公司。」、「(法官問:原證一的協議書記載御勝公司的李志敏承諾損失由後面的新訂單分批扣完之意思為何?)就是由後面的訂單利潤攤還,因為芮豐公司有接訂單,就會向御勝公司買布,買布就會有利潤,就由御勝公司所得的利潤去攤還。」、「(法官問;芮豐公司和御勝公司有無利潤分配的協議?)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協議是芮豐公司接訂單之後會向御勝公司買布,御勝公司所得的利潤再攤還芮豐公司。」等語,因此原證1之協議書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無誤,且參酌證人戴美玉之證詞,及原證1之協議書記載「今御勝公司李志敏先生承諾因故障布所造成之損失的部分,由後面新訂單的布單分批扣完為止,金額共美金七萬一千五百元。備註:還款扣除條件(A)新訂單布單扣除營業成本以外,利潤的50%歸御勝公司的管銷費用,另外50%為歸還芮豐公司的賠償款」等語,果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焉須承諾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布料所取得之營業成本扣除後利潤之百分之五十歸還原告,因此,證人戴美玉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本件買賣契約布匹所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事實,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抗辯兩造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後,原告並未再向被
告購買布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戴美玉證述「(法官問:原證一協議書的備註(A)部分,是否以芮豐向御勝繼續購布為條件?)是的。」、「(法官問:原證一協議書的備註(B)部分,是否以芮豐未向御勝購布者,御勝則須在三年內清償美金71,500元?)是的。」等語,核與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記載「備註(B)如御勝公司新布單沒有承接做布,則所需負責損失金額美金71,500元,須在兩年內還清,如無法還清可延期一年」等情相符,斟酌當事人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之真意,原告如未再被告訂購布匹,被告自無取得利潤可供賠償原告,因此,被告自應於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3年內償還賠償金額,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因此,被告自應於99年9月17日清償本件賠償金額,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美金71,500元,應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向被告購買布匹,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失,因此,原告因買方減少價金即為原告所失利益,揆之前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僅買方減少價金,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取。再者,參以證人戴美玉證述「「(法官問:本件買賣契約的損害金額確定是美金71,500元?)就是按照協議書所記載,確實是由兩造協議而成。」等語,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自無須再行舉證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證1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期限為簽約後3年內,原證1之協議書簽定日期為96年9月17日,因此,本件給付期限為99年9月17日,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協議賠償金額為美金71,500元,並未約定可折算新台
幣給付之,原告逕以96年9月17日之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美金71,5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即原告未取得訂單係可歸責於何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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