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擔任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該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街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立法院,執行接送該局長官之業務,於行經福興三街與全興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全興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福興三街駛出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肢體擦傷、頸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鼻中隔彎曲致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乙○○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肢體擦傷、頸部外傷、鼻中隔彎曲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98年8月
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而該院依據病史推定與98年5月22日車禍有關,認宜門診繼續診察,且因嗅覺是否為永久喪失需追蹤至少半年,告訴人再經追蹤及藥物治療6個月後,於99年2月4日回診,經檢查確診為嗅覺全失,嗣復經持續治療追蹤1年,經嗅覺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無法恢復,分別有98年8月24日、99年2月4日、9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已使嗅能全部喪失效能,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自屬該款所稱之重傷害,殆無疑義。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99年7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5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嗅覺全失,無法恢復之結果,已如前述,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又被告行為時係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擔任駕駛職務,以駕車載送長官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再參以其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