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健豪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040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95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7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最後事實審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健豪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7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編號5至8所示搶奪共4罪、編號9至10所示偽造文書共2罪部分,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43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刑後,受刑人呂健豪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呂健豪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4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搶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是該7罪之上訴均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而受刑人呂健豪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之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則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7罪,自應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為確定判決,且應以兩造就該7罪之最後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查檢察官及受刑人呂健豪分別於99年8月11日、99年8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
7號判決正本,有該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兩造上訴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9年8月21日、99年8月16日(受刑人呂健豪收受判決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因99年8月21日為週六,故應以99年8月23日週一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7罪判決確定日應為99年8月23日。則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9月23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確定判決均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11月25日,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4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