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戊○○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司法院、乙○○、庚○○、己○○、甲○○、丁○○、戊○○、辛○、丙○、目擊證人違憲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戊○○所提被告司法院、乙○○、庚○○、己○○、甲○○、丁○○、戊○○、辛○、丙○、目擊證人違憲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及前揭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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