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號上訴人 李開維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該辦法適用對象為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者,且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為限,因上訴人91年係以外國學生身分向銘傳大學申請入學,非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核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不符,乃以101年9月4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101106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所請不予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91年間再次來臺就讀銘傳大學,係因當時緬甸戰亂,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僑生招生作業停辦(係唯一停辨之年度),銘傳大學內部作業改以招募外籍生之方式處理,但外觀上,上訴人及外界完全無法區別該年招生與前年及次年之僑生招募有何不同,上訴人當時深信係以僑生身分再次來臺。由於91年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僑生招生作業停辨,立法者如真有意區隔招生作業係「外籍生」或「僑生」給予不同法律效果,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條文用語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應排除91年(因該年停辦招生作業,故無「僑生」)。
是被上訴人應探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立法本意,而非機械式適用法條文義解釋,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云云。
四、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