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竊盜當下是處於昏迷的狀態,有吃精神科的藥,是抑制情緒和睡眠障礙的藥,吃了會有記憶暫時喪失的情形,最好不要開車或騎車云云,並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資料1份為憑,惟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屈臣氏 商店』外,徒步進入店內,先拿衛生棉放入購物籃內,再竊取美腿襪共2雙置於隨身包包內,結完衛生棉商品之帳款後,再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可憑,足見被告於行竊前後均保有穩定之精神狀態而能騎乘機車來去自如,並無其所述服用藥效會導致昏迷之情形,再者,由卷內照片觀之,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趁無人注意之時,拿取店內陳列商品去除包裝後置於隨身包包內,並神色從容以其他商品向櫃檯結帳,要無任何精神不濟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賴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2,280元)、手段、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卷附調解筆錄1份),復考其犯後態度,確有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46號被告 賴秋玉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屈臣氏商店」內,乘店長 張菁 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由 張菁純 所管領之爽健睡眠專用機能美腿襪1雙(黑色)、爽健長久型機能美腿襪1雙(藍色),價值共計新台幣2,2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張菁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菁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菁純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莊惠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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