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15號上訴人 林石根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送達代收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配合銓敘部查核退休人員有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等職務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具「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或政府直接(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概況表」(下稱系爭概況表),並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列入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茲上訴人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因再任中興公司而遭原服務機關司法院停發退休金,遂以民國102年8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更正將中興公司自系爭概況表中刪除,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以經人字第10203675360號函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中興公司乃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以其自有資金投資之事
業,政府並未直接以公務預算投資,亦即政府並未取得中興公司之股份,成為中興公司之股東。原判決徒以投資者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為經濟部原始捐助經費95.83%之財團法人,即認中興公司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顯然混淆投資與捐助之法律概念,進而混淆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與政府間接控制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之不同,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不當。
㈡無論依條文文義或立法原意,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均非退休
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銓敘部為便於執行該條款而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訂定之系爭概況表,亦不包括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在內。中興公司既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本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不應列入銓敘部依該條款訂定之系爭概況表中。原判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將之填列於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並無不合。」,顯與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諸多主張未置一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原判決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即「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規範意旨之解釋,已斟酌歷史因素(參考立法經過),與文義無違(明白顯示「間接控制之組織亦納入規範」),更符合體系因素(如果認上開法規範第3款第3目之組織受第3款文義之限制,僅是針對控制手段為「直接」或「間接」為規範,則同款第
1、2款之規定即無規範之必要)及價值因素(符合「禁止退休後重任廣義公職自公部門領取雙薪」之規範價值)之標準,其解釋結論正確無誤,符合規範本旨。上訴意旨單憑其主觀利害,僅顧及規範文字之字義形式,在未全面斟酌各項解釋因素之情況下,提出其自認正確之片面論點,但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與現行有效實施之實證法及在該實證法基礎下為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