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12號上訴人 江偉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因出售有價證券而依法申報對應之基本所得額,其申報時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即「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授權制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申報成交價格之20%為對應之基本所得額。此等作法係依稅捐機關服務人員之建議為之,且已盡注意能事,並無主觀歸責事由存在。不料稅捐機關卻依查得之原始成本,認定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對應之基本所得額,並在此基礎下為補稅裁罰處分。為此上訴人針對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原判決竟然不顧上訴人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即認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並未限制上訴人申報時享有核實申報或推計申報選擇權之授權意見,故上開查核辨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維持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駁回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此等認事用法與稅捐法制之規範本旨不符,當然違法云云。
三、惟查稅捐法制上,納稅義務人對其已知之稅捐債務事實應核實申報,乃屬自明之法理,只有在其核實申報有客觀困難時,才有推計課稅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在完全明瞭原始交易成本之情況下,卻刻意以原始成本不明,而為推計申報,其主觀之漏稅故意極其明確,原判決對此已有詳細之說明,並說明認事用法之依據,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