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號聲請人 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聲請訴訟」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因不服原確定裁定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錯誤百出,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請求裁判。相對人於85年4月5日呈於本院之答辯書中,偽造、變更法條,及造假欺朦法官暨審判長;又本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均未詳細審酌聲請人所呈「證物」,即為判決或裁定,致其有所違誤,茲因聲請人收集證物,需時整理,懇請本院恩准延後20日,以利補呈詳細資料。
三、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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