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1號上訴人 周興義
周宗雄 周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表人 江惠雯
參加人 張源藏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核准租約字號:雅員字第177號)出租予上訴人周興義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由參加人繼承出租人之地位,上訴人○○○與其胞兄○○○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復於99年4月8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周宗雄、周綿繼承之)。歷多次續約後,最近一期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10日雅鄉民字第0970028340號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受理租佃雙方收回及續租之申請。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上訴人周興義及其胞兄 周秋炎 則於同年月14日申請續租。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100年8月12日雅區農建字第1000015896號函(下稱前處分一)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443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一。
被上訴人繼以101年4月30日雅區農建字第1010009302號函(下稱前處分二)核准上訴人續租系爭耕地,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073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二。嗣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8日雅區公建字第10100253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為退休公務員,97年間購入自耕地後即已不符合農作知識、經驗之方式,混種3種生長屬性不同之作物,其栽種行為應該只是因應主張收回出租耕地需由主管機關現地勘察所為,故被上訴人僅要求出租人以書面切結具備自耕能力充為書面審查之依據,而未進一步就申請收回耕地人耕作情形為調查,作為出租人是否真的具備自耕能力之判斷,應有欠缺,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參加人種植混種作物事實並未加以審酌,要有缺漏。系爭耕地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承租人仍依約繼續繳付佃租迄今,又被繼承人○○○原為家庭經濟支柱,於本件行政救濟期間罹癌病逝,上訴人周興義未娶妻生子,上訴人周宗雄有精神等疾病,遭逢重大家庭變故導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現況確實貧困,讓上訴人能繼續保有此份耕作權利,然原審法院並未就此等事項為審酌,自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