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安全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安全部分撤銷。
許安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安全為中華民國船舶「協順利」號漁船船長,夥同船員 謝銘庚陳志雄邱忠義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事先與不詳姓名之大陸籍船員聯繫,囑其載運大陸淪陷地區生產之畜產品至台灣海峽公海之約定地點為交易,聯繫妥當後,許安全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磺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後即駕駛該船出海;同年月三十日晚上,航行至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三十浬處(即東經
一一九.一O度、北緯二四.三O度)附近公海海面,前開大陸籍船員多人駕駛裝有大陸畜產品之不詳船名之大陸籍船舶由大陸港口至該處,並基於與許安全共同犯意聯絡,許安全等人自該不詳船名之船舶上接運大陸淪陷地區生產之牛筋一萬四千公斤、牛肚九千三百二十公斤、牛睪丸二十七公斤之畜產品,合計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許安全等四人駕駛該船,運返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漁港(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準備卸貨時,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 安全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不詳船舶上接駁扣案之畜產品至「協順利」號漁船,於入港時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涉有走私犯行,辯稱:伊在公海上因船上之漁網被該船舶絞網,扣案物品為對方賠償之損失,伊並未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該物品非大陸地區產品,且該船為外國船舶,船員操外國語云云。
二、惟查警員到場時,被告等正在卸貨,正好由漁船內搬上岸,尚未上貨車,進港時抽查,前面幾包是漁貨,後來才查到有牛肚,貨是以麻袋裝的,且疊得好好的,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私貨,有箱子的是紙箱,紙箱是澳洲的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周志孝 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牛肚等物,及照片數張可考。被告固辯稱其漁船之漁網遭不明船舶所絞網,因而以上開物品充當賠償云云,然如該不明船舶果真與被告等人之漁船發生絞網事宜,被告竟未請求共同被告謝銘庚等人在發生絞網時,一同至甲板察看究竟,復未共同向對方索討賠償事宜,任令被告一人單獨與操外國語之對方周旋,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其能否單獨與外國船員完成索賠,已有可疑,是其所辯,已違常情。況共同被告謝銘庚於原審自承:該不明船舶比被告之船舶還大,人比被告等還多(原審卷三十五頁),以現行海上治安不良之情況,實難置信於責任不明之際,較大船舶會立即自願以扣案之畜產品抵充賠償。且該扣案之畜產品價值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在雙方責任歸屬不明之情況下,該不明船舶何以願以價值不貲之產品賠償被告等漁網之損失,亦悖常情。參以被告等於返回磺港漁港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報繳該畜產品,而係為警方人員查獲,有金山分局磺港派出所抽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周志孝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將漁貨置於艙前,以為掩蓋,益見被告等顯係畏罪心虛,否則何以未於返港後立即報警處理。扣案之牛筋一萬四千公斤、牛肚九千三百二十公斤、牛睪丸二十七公斤等物品,雖外包裝未有中國大陸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惟其係以麻袋包裝,經送鑑定,認係大陸物品,且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基普緝驗字第二九九O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OO二六O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該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以:「該三項貨品加工技術不佳,牛肚外表的去脂層不夠徹底,牛筋殘留有脂肪,牛睪丸外層的莢膜未予以袪除,且包裝未予以規格化,非為一般屠宰場之產品,另亦無商品化的包裝標籤,即屬於零星散裝品,本產品非自澳洲或其他出口牛肉產品國家(該等國家未將牛睪丸商品化出口),以交易方式與其加工層次而言,應為大陸貨品,...貨品均無出廠品牌及包裝,來源應非自工廠屠宰,國內牛筋、牛肚、牛睪丸屬管制進口貨品,國內價格好,與國外價差大,走私有利可圖,貨品來自大陸而非國產品或其他國家之產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附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八二次會議審議表可參,即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中之丁類物品。又被告與共犯等既蓄意走私,且走私之貨品,亦非工廠產品,則部分產品以澳洲紙箱包裝,魚目混珠以逃避追查,合乎常情,貨品來源與包裝標示不一致,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謝銘庚、陳志雄、邱忠義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稱查獲物品係在公海外國人賠償損害之物品,惟查被告等所供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被告等雖堅不吐實,惟無碍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已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自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在案。查被告等私運進口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畜產品,其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有前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與前開大陸船員有犯意聯絡,自大陸私運大陸地區物品入本國自由地區達一百餘萬元,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自應以管制物品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許安全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謝銘庚、陳志雄、邱忠義等人及交運私貨之前開大陸籍不詳船舶上之大陸船員多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不詳大陸籍船舶在東經一一九.一O度、北緯二四.三O度之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三十浬處附近海面接駁物品,其交易地點固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六六八號函在卷。但該處海域距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三十浬,亦非屬大陸地區,顯係公海海域,即無相當事證足認被告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應未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原審認被告尚牽連犯此罪,尚屬無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查被告從事船員漁業逾十年,本案走私牛肚、牛筋、牛睪丸等未經檢疫之牛內臟等物,對海防安全、社會衛生安全、國家防疫制度等,有造成鉅大危害之可能,量刑自不宜輕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協順利」號漁船船長,就本件犯行顯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及被告走私物品對社會經濟衛生秩序所生危害,與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畜產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有該局第八六一三二四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協順利」號漁船,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 楊麗雲 所有,有船舶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非被告等所有,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表:
大陸物品牛筋一萬四千公斤、牛肚九千三百二十公斤、牛睪丸二十七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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