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О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順昇會計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順昇事務所)之負責人,平日從事為客戶處理稅務帳證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款事項等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與其不知情之弟 張志宏 所共用營業處所,連續利用為客戶結算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先後收取客戶宏國企業社(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實際負責人為 呂秋菊 )、義坊小吃店(設於桃園縣○○鄉○○路○○○號,負責人為 王玉花 )所交付面額各為十萬零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支票號碼為CN00000000、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支票號碼為BTO219536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支票各一紙,即將支票提示兌現後,連續將票款侵吞入己,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展延申報最後期限,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陳素禎 ,以郵寄方式(士林社子郵局掛號信第七二九四七號、七二九四六號)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送件申報時,因未依規定附入應繳納自繳稅款證明聯,為桃園縣分局稅務人員審查發現,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補繳稅款通知宏國企業社、義坊小吃店,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前往執行上開積欠稅款,甲○○至此自知無法再為掩飾,始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補行繳清宏國企業社、義坊小
吃店所應納稅捐及滯納金,各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平日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之代價,為宏國企業社、義坊小吃店處理稅務帳證及申報稅款事項等業務,並收取其等所交付應納稅款之支票,代為以郵寄方式向桃園縣分局送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係因一時疏忽始未將繳款證明併同送件云云。然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宏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呂秋菊、義坊小吃店負責人王玉花指證屬實在卷;(二)被害人宏國企業社、義坊小吃店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付訖上開款項,亦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聯、轉帳傳票各一份附卷足考,可見被告確已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甚明。(三)再者,被告甲○○亦自陳客戶須將應繳稅款交付其收訖後,其始會辦理客戶之申報作業,而上開寄出之信函均係由其所書立等情在卷,而證人陳素禎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其僅為初
學,故郵寄送件內所裝之文件,均係由被告甲○○所放置,其僅負責至郵局寄送,而報稅寄交國稅局之文件須有繳稅單據等情綦詳;證人張志宏亦供證稱:其從事彩色印刷業務,陳素禎為其僱請之工讀生,因與被告在同一辦公處所,故有時會將陳素禎等人借用被告處理事務等情,是證人陳素禎並非被告所僱請之員工,對處理稅務事宜,被告何能委以重任,陳素禎所供其僅負責將被告所裝訂好之文件代為寄送,堪信為真實可採。況如初學者如證人陳素禎均知悉須有繳款單據,已如前述,專業如被告者,何能不知?又何以在展延期日之「最後期限」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郵寄送件時,猶不知詳細檢查所附文件是否齊全?顯見被告當時確係明知無法提出繳款證明文件。(四)被告並供稱其財務狀況為銀行貸款每月約三萬元、會錢每月約六萬元、另有信用貸款每月償付約六千五百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七萬元等情在卷,可見當時其財務確已發生周轉困難。(五)參以被害人即宏國企業社負責人呂秋菊、義坊小吃店負責人王玉花於收受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通知後,多次向被告查詢,被告均稱其已繳納完畢,但均無法提出繳稅證明,有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卷可佐,此與處理帳務之專業稅務代理人員必留下憑證之經驗法則不同,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報稅時即已知悉無法提出憑證,已如前述,縱退萬步言,其係一時疏忽而漏未代為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稅捐單位送達通知而受客戶追問時,當知國庫並未有該筆進帳,何以仍不儘速補納,又不提出已繳納之文件?其又有何正當理由認其係已代為繳納?況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分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補行繳清宏國企業社、義坊小吃店所應納稅捐及滯納金,各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兩份附卷足稽,倘其當時非陷於周轉困難而無力支付,又何須非待至財務法庭執行之際,始「分別」補繳,而在其前無強制力時均置之不理?益徵被告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雖辯稱是怕退稅麻煩而不敢先行補繳云云,惟其怕退稅麻煩,何以即不怕被送法院?所辯不符情理,為無可採。(六)按客戶將稅款交付被告,係為委其繳納,性質上並非以移轉金錢所有權而交付,故被告保管上開金額,係立於業務上持有之狀態,其將所收受之款項移由他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經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嗣後已繳清所侵占之稅款,仍無解於其刑責。此外,復有順昇事務所公文封、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總收文)掛號信登記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營所稅徵銷檔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各兩份附卷足憑,被告所辯係出於一時疏忽而為,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應予依法論科。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詳推求,遽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已幫宏國企業社、義坊小吃店繳清所應納稅捐及滯納金,且渠等迄今仍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稅務帳證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款事項等業務,其既已將本案圓滿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資兼顧,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