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號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零五零九九公頃,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五0號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八一二三五公頃,連同地上建號第五一九號建物(即門牌大明街五六巷一號,地面層面積壹仟叁佰伍拾肆點伍壹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七十三年間標買訟爭房地籌措資金,係使用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遠期支票借款,借款金額共八百十二萬七千元,其中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買系爭房地。上開借款於標買系爭房地後,即陸續依借款時約定之票載日期經提示付款清償,包括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及其父親 蕭昌終 借款二十萬元、其兄 蕭興西 借款七十五萬元,亦經其提示付款清償,另有四張支票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 李乙丙 、 廖盆 、 蕭秀琴 三人之借款,則延期至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後,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再行清償。西北棉業行之營收、客戶交付上訴人之票據,均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存入西北棉業行之乙存戶0二七五五─二號。另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期間,亦多次以客票或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及其丈夫 李清祿 借款。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之營收,除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清祿借款(貼現)外,其餘大部分均存入西北棉業行乙存0二七五五─二號帳戶,亦有部分存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西北棉業行使用三本支票簿,即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桃園分行、及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支票,均係上訴人因經營西北棉業行時簽發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曾與西北棉業行之客戶因營商而簽發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請領之合作金庫龜山辦事處之支票亦由上訴人使用。
㈢上訴人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即系爭房地)面積為七二二坪、月租金為一萬元,
承租廠房有小部分閒置未使用,被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承租,供其弟弟製造鞋帶工作場所,轉租之面積約九十坪、月租金二千元,並非將上訴人承租之全部廠房轉租。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邀集雙方親友 邱錫鎔 、 李東坡 等人在工廠調解時,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或不愉快情形,調解後即並同赴餐廳吃飯,並無近乎恐嚇妨害自由之言行、虎視圍堵、強索廠房四分之一權益之情事。自七十二年五月起至七十四年九月止(標買系爭房地之前之後)均曾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及其丈夫借錢。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後即先行登記於上訴人之日曆簿之內,然後再向被上訴人或其丈夫李清祿貼現借款。被上訴人夫妻係賺取利息之金主,與西北棉業行交易往來之客戶,並未曾將應付西北棉業行之營收票據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西北棉業行之營業收支提款存款業務,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相關存摺及印章均存放於工廠內之事務所(即上訴人現居住處),被上訴人係專責辦理上開業務,存摺、印章其隨時可以拿取使用。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合庫龜山支庫之支票簿由上訴人使用至八十年歇業止,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向德雲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即居住於工廠內之事務所(包括房間、廚廁面積約三十坪),迄今已長達二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曾主張上訴人占用上開事務所有何不法。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書內記載「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堅持不肯返還,經調解後已表示同意還四分之一產權,上訴人試圖就其已同意返還之部分先為請求。又七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並以其支票償還借款四百七十二萬元,但該償還之借款,係償還上訴人標買房地之借款。另七十六年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匯款單匯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之款項,係支付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應給付客戶之支票款。上開二次向合庫辦理抵押借款,係以西北棉業行之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係負責人,辦理抵押借款之全部手續均由上訴人與貸款銀行接洽辦理,借款之借據,應分期攤還貸款銀行所簽發三六四七及三六四七─五帳戶之支票均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及簽發。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支付客戶之貨款,仍屬兩造原來信託契約範圍內之行為。投標保証金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收據,由被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原來承租被上訴人父親住處為事務所,該保証金收據原存放於事務所鐵櫃內,兩造失和後,該收據被其所據,並非被上訴人亦有出資合買廠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調現明細、支票、帳簿、借據、日曆表、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實用支票日曆簿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水臨 、 洪水順 、 陳高壽 、廖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有父兄資金之支持,接手申請獨資商號西北棉業行經營,而西北棉業行
之業務自始由被上訴人直接經營,一切資金籌措及週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雖西北棉業行之廠房原由上訴人承租,但其後交由被上訴人設廠使用,但上訴人仍堅持以其名義繼續承租廠房,再另立租約將該廠房轉租予西北棉業行甲○○○使用八十年西北棉行歇業,被上訴人乃將廠房機器賣予昱隆公司。借全福公司之名義,向桃園地院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上訴人向父兄籌措借款而來,其後亦由被上訴人直接償還,俟西北棉業行申請工廠設立獲許可後,再由全福公司將該廠房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西北棉業行八十年歇業後,即自認對該行歷年之經營有卓越之貢獻,應形同股東之待遇,對該廠房有部份共有之產權,故久居廠房拒遷移他處,並經常要求被上訴人立下書据承認其對系爭廠房有部份共有之產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系爭廠房內談判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認其對西北棉業行廠房有四分之一產權,被上訴人在其七、八人虎視圍堵下,僅虛詞敷衍,並未允其所求,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調解,由調解聲請書記載內容,可證顯係上訴人強索系爭廠房四分之一權益,而非被上訴人曾應允給付其四分之一權益。七十三年間向法院標買廠房時,雖曾借用上訴人名義之遠期支票向外調借資金以充標買廠房之用,但均由被上訴人償還。再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借貸五百萬元,七十六年八月間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等,均係以西北棉行甲○○○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借貸,其按期清償亦係以被上訴人甲○○○在合庫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三六四七號及三六四七─五號帳戶之支票兌現償還,因上訴人乃資深技術人員,有如工廠之工頭、廠長之角色,故常與客戶接觸,又因其兼任會計,故有客戶擬交付應付款項支票時,有由乙○○代收之情事,但即使由其代收,亦須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㈡上訴人曾負責西北棉行會計工作,有部份帳冊資料由其掌管,歇業後拒不交出,
上訴人不得以薪資草稿上有「美桃一五000」字樣,即稱被上訴人有領薪水。西北棉業行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並以其父住處為事務所乃家務事,與上訴人何干,又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委託全福公司代為標購廠房時,其投標保證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在其夫李清祿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一二一0八─八號帳戶中,提出一百三十九萬元所繳。上訴人已年逾七十,被上訴人顧慮及此,故對其仍寄居於工廠之一隅遲未依法訴請遷離,上訴人竟据此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下,顯不足採。上訴人將其支票簿提供予西北棉行使用,除為避免支票簿不用被撤銷外,亦是極欲入夥之表示,上訴人均將之解釋為係其指示被上訴人所為,惟實際上對外應付客戶,對內參與工作,任何製棉生意之價額與一切涉及金錢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西北棉業行自六十六年設立經營至八十年間歇業,歇業後廠房出租與機器出售等利得仍交予被上訴人處理掌控,又倘若確屬信託,則何以八十年間歇業,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始具函主張終止信託?其間何以自承與被上訴人共有西北棉行聲請調解?上訴人對提供資金申請設立西北棉行及信託契約關係,並未有任何具体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存根、票據代收存摺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開設西北棉業行。惟因當時上訴人任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員之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人全福公司名義,以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返還系爭房地,爰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伊父兄資援下獨資經營,開設之初,伊以上訴人有染布專業及商校畢業背景,僱用上訴人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七十三年間,借用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係伊向伊父兄籌借價金,其後亦由伊清償,嗣全福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系爭房地先後均由伊出租予訴外人乾維企業有限公司、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稱其出資標買系爭房地,前後信託登記與全福公司及伊,均為不實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德雲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德雲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即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嗣系爭房地經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全福公司所有,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西北棉業行究由何人出資設立?㈡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㈢上訴人得否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然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但「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是以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及同法第六十五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等規定,亦得適用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法律關係。
五、西北棉業行究由何人出資設立之爭議:⑴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四月辦妥商號登記,在辦妥商號登記後迄七十
四年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間,西北棉業行之交易買賣,有使用上訴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聖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亮 )外務員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證字號為第四七000號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係伊出資設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西北棉業行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核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陳文亮證述:「我與 蕭美桃 認識是經由乙○○介紹的」、「(問:蕭美桃
有無告訴你其將名義借給上訴人擔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的事?)有,是蕭美桃自己告訴我她把她的名義借給上訴人任西北棉業行的負責人,所以她自己不能辦勞保」(參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卷第六六頁)等語。
②證人 徐建發 :證述「因當初大智公司經營不太順利,我與上訴人跳出來做大順
企業社,大順沒有登記,大順由我與上訴人出資,大順大約做了一年多,後來我就退出合夥,不再參與了」、「我出機器錢,上訴人由大智退股拿到的錢出資,二人合資約二百萬元」、「我出機器錢約有一百萬元、機器有十台,乙○○出資金買原料,人事雜費等」、「名稱改西北棉業行時,我還沒退出,西北棉業行是獨資的,西北棉業行成立沒多久我就退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六八頁、六九頁)。證人邱錫鎔證稱:「(問:這間公司指西北棉業行你知是誰開設的?)我知是乙○○開設的」(參同上卷第九六頁),證人 卓海山 證述:「(提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影本)是我開立票據三張沒錯,背書部分(乙○○)是何人書寫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親手將票據三張交給乙○○收受」、「(問:店名是西北棉行?)是的」、「(問:何人經營?)不知道、但往來之生意均與他(乙○○)接洽」、「(問:與甲○○○有否接洽生意)沒有,均稱他為『潘太太』,但實際情形不知」、「(問:對協議書所載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支付命令是他(甲○○○)之名,才在協議書上寫上他之名,實際確是乙○○處理,與我解決債務,」(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一七一頁)。
③證人 許忠寶 證述:「我在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有向 潘茂 租廠房,西北棉業行
真正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我都是與乙○○接洽業務」,證人 陳春雄 證述:「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有向乙○○租廠房,實際上談租約是與潘先生,但是到了代書邊寫租約,是甲○○○與我簽租約,剛開始時租金及電費等我都是交給潘先生,我都是開支票給潘先生,但到了後來甲○○○來吵著要收租金,她叫我直接把租金匯到甲○○○的戶頭,不過潘先生不同意,但因租約上是甲○○○的名義,所以我才把租金匯到甲○○○的帳戶」,證人 林進益 (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我是做染整,在八十年到八十八年間經過邱錫鎔介紹,我有向乙○○折讓廠房設備,實際上談折讓及點交動產的事都是與潘先生談,談好後到代書那邊寫合約,是用甲○○○名義簽訂。當初我還沒有支票,我先抱現金去,他們說現金不方便,我又回去換本票,本票是交給潘先生」(均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卷第九三、九四頁)。
④證人楊水臨到庭結證稱:「(【提示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附件編
號A支票影本予楊水臨】問:七十五年左右的這些支票是否你所簽發的?你開立給何人?)這些支票是我與西北棉業行交易往來的貨款,我是開立給乙○○。(問:是否知道西北棉業行由何人經營?)應該是由 潘茂源 在經營,因我們剛認識時,他就是老闆,所以我才將這些支票開立給西北棉業行,交給乙○○收受。(問:如何確定西北棉業行是由乙○○開設經營?)我與乙○○在七十三年左右即有生意往來直到他結束營業,當初認識時,他就是西北棉業行的老闆。(問:是否認識甲○○○?是否知道她是老闆?)我和蕭美桃也認識,但從未與她接洽過業務,所有業務、帳目往來我均與乙○○接洽,至於蕭美桃是何角色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洪水順證述:「(【提示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附件編號B支票影本】問:七十六年左右的這些支票是你的?)是的。(問:開票目的?)這些支票是我請西北棉業行幫我染料的工資。(問:是否知道蕭美桃在西北棉業行擔任何職?)我認識蕭美桃也見過她,我不知道誰是老闆,但整個業務接洽過程我都與乙○○接洽,支票我也是交給乙○○」等情,證人陳高壽證稱:「(【提示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附件編號C支票影本】問:七十五年以後之支票是你所簽發?開票目的?)是我簽發的,這些支票是我開給西北棉業行的染料工資。(問:與何人接洽?)我是和乙○○接洽。(問:是否認識蕭美桃?)我不認識蕭美桃,也不曾見過她。(問:在你接洽時,有無注意到西北棉業行有幾位員工?)有五、六位員工。(問:有無見過蕭美桃?)無。」、「我從七十五年就開始與西北棉業行交易,彼此往來約三、五年左右,一直都是與乙○○接洽」,證人廖盆證述:「(問:是否認識乙○○?)他是我的老闆,我在西北棉業行共做了四年左右的臨時工。」、「乙○○本人沒有向我借錢,但蕭美桃有一次碰到我時,曾跟我提過,說乙○○曾經想跟我借錢,但乙○○並未向我借錢。」、「(問:老闆究係何人?)我不是很瞭解,但看情形老闆應該是乙○○,因客戶都找他,我領工資時也是乙○○交給我的,至於蕭美桃,她與老闆很好,有時我也會叫蕭美桃老闆娘。」、「蕭美桃說乙○○要買工廠錢不夠,想來向我借錢,但後來沒借。」、「(問:蕭美桃所說想要借錢之時間?)七十三年新曆的六月間」等詞(以上證人楊水臨、洪水順、陳高壽、廖盆之證言,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審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西北棉業行自六十六年辦妥登記,迄七十四年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前,長達八年之期間,西北棉業行係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營業,且西北棉業行之客戶幾乎皆與上訴人接洽,往來票據亦交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商議解決債務,而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由上訴人將部分廠房出租,並將廠內機器一併出售,上訴人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僅係西北棉業行之受僱人。且若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何以甘冒違反票據法刑責之險(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票據法刑責尚未廢止),將其本人支票提供予西北棉業行使用,再參酌證人徐建發證言,堪認上訴人係將其與徐建發合夥設立之大順企業社資產,轉設立西北棉業行,是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係借被上訴人名義任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收取西北棉業行客戶之支票,均經其手,且於登記上訴人之日曆簿後
,再向被上訴人或其丈夫李清祿貼現借款,故上開支票有些會存入被上訴人及其夫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情相符之實用支票日曆簿為證,核與前開證人楊水臨、洪水順、陳高壽等之證言相合,應信為真。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原為大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此亦有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附卷足憑),懂會計與染布,伊則為大智公司之女工,則上訴人焉有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卻自居為西北棉業行之受僱員工之理,益徵上訴人確為西北棉業行之實際出資者。
⑸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以其染布之專業及商校畢業之背景,受僱於被上訴人
,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並以勞保資料、扣繳憑單,按月郵匯予上訴人在高雄家庭之部分薪資之郵匯單據、部分德雲公司收取租金收據、上訴人出賣機器契約書、讓渡電話讓渡書、覺書、合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①勞保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西北棉業行投保勞保,而上訴人已主張其以被上訴
人為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則上訴人名義上非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依當時之勞保規定,其自得以西北棉業行受僱人之資格投保,西北棉業行以上訴人為受僱人,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亦與情理無違。另匯款證明,亦僅能證明西北棉業行或被上訴人曾匯款予當時居住高雄之上訴人家人,並無從證明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承租自德雲公司之廠房,部分出租予
西北棉業行,租金收據則為德雲公司收取租金之證明,然該收據上並未記載係何人支付租金。又出賣機器契約書內容為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間,將舊機器等出售予蕭興西,共計三萬零五百元;讓渡書內容則為上訴人六十八年三月,將電話一具讓渡予蕭興西;覺書內容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無故碎壞電話機等惡習慣,若再犯,願接受處罰,上開證據皆無從證明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籌資設立。
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昱隆公司林進益所訂,出售機器一
批予昱隆公司,然此業經證人林進益證明其係與上訴人洽談、點交機器,僅訂約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西北棉業行名義負責人既為被上訴人,則林進益與被上訴人訂約,亦符合情理,尚不得因而認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籌資設立。
④雖證人徐建發證述:「因我是大智公司董事長,不方便登記,上訴人戶籍在南
部,所以才借被上訴人名義,做營業登記」(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六九頁)云云,與上訴人主張因伊係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不便出名登記,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西北棉業行負責人之原因不同,惟西北棉業行設立登記時,兩造關係親密,形同家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廖盆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或如徐建發所言,礙於其他原因,致未能以渠等名義登記,然不能逕以否認上述西北棉業行係由上訴人籌資設立之事實。⑸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春雄及其配偶 陳蕭綢 經營之乾維企業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均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且於匯付租金後,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以指摘證人陳春雄證言不實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租金收據存根為證。但查:證人陳春雄證述伊係自七十九年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剛開始時租金及電費等,均交予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爭執,始將租金等改交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也只能提出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租金收據,亦徵陳春雄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春雄所訂之租約等,被上訴人將租約上西北棉業行負責人蕭美桃名義塗掉,據被上訴人自陳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時,被上訴人害怕不知將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自己把它塗掉,若被上訴人確係西北棉業行實際負責人,有權將西北棉業行之廠房出租他人,怎會擔心發生不可預期之事,而將租約上出租人被上訴人名義塗掉,是被上訴人此舉顯與情理有違。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書事件概要內記載「對
造人即被上訴人與本人即上訴人共有西北棉業行廠房出租金收益侵權案。經雙方親友調解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是西北棉業行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云云。惟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出資成立,已如前述,復觀諸參與兩造間調解之證人李東坡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幫他們協調、協調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證人邱錫鎔證稱:「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乙○○」、證人 許敏芳 證稱:「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兄長借錢,用乙○○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等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由上訴人成立西北棉業行之產權,始有上開調解事件。況調解書內容僅係針對西北棉業行廠房出租金之收益問題,且被上訴人亦陳述「‧‧‧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上訴人自認並非一般普通員工,就退撫金問題,雙方曾有過協調,上訴人要求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協調四分之一,但直至最後被上訴人離開時並無答應亦無成立書面,是上訴人自己在協調書上寫有經過親友協調」(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是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調解內容,尚不足據以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共有西北棉業行。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六、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爭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委由被上訴人向其親人及西北棉業行之客戶等借款計八百餘萬元,並以其中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借全福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伊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向其親友或西北棉業行客戶調借八百餘萬元,及以其中之七百餘萬元,借全福公司名義,標買系爭房地等情,皆不爭執,但抗辯伊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伊經營西北棉業行為首次創業,伊原為女工,智識程度較低,故未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伊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時,伊並未於該
等票據背書,已與一般持客票向他人借款,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於票據背書之常情有違。復依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借貸人,其中 蔡全福 為西北棉業行客戶,其餘均被上訴人親友,則被上訴人既係向其親友借款,何以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亦與情理有異。況如附表所示之借貸人,亦載有被上訴人甲○○○,若被上訴人所述係其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屬實,則其本人提借資金,何須再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由伊簽發票據,委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乙節,堪認為真正。是以全福公司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標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標買廠房借款支票明細表所載為準,其中四百零
八萬八千元部分(即被上訴人分持四張支票,向李乙丙、廖盆、蕭秀琴等三人調借部分)係延至票載到期日後,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向合作金庫貸款清償,收回支票。另被上訴人持票號二0六0六四號、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蔡全福借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初,在桃園合作金庫支庫,匯入上訴人高雄三信八五號帳戶上開票面金額,足證標買廠房借貸資金中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部分,確由被上訴人償還云云。但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標買,已如上述,至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借款項,上訴人如何清償,是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一法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也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而取回支票,尚無從證實係被上訴人向李乙丙、廖盆、蕭秀琴等三人借款。況由證人廖盆前開「蕭美桃說乙○○要買工廠錢不夠,想來向我借錢,但後來沒借」、「(問:蕭美桃所說想要借錢之時間?)七十三年新曆的六月間」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在其銀行帳戶兌現之二萬元支票兩張,原係對外調現收回之支
票,為補足兌現張數領取新支票簿,始將支票置入被上訴人帳戶兌現,與借款購屋無關云云,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抗辯在其他親友債權人帳戶兌現償還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於票
載發票日前,匯入上訴人高雄三信前金分社甲存八五號帳戶中兌現償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陳因時間久遠,尚難尋覓匯款單以證明,被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採。況縱此抗辯屬實,亦無法認係被上訴人本人借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而已。
⑸被上訴人抗辯除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部分以外之標買廠房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
籌措出資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一百三十五紙匯款單,其匯款時間為七十年間至七十七年間,每次匯款數額為數百元至三、四十萬元不等,且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即七十三年六、七月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匯入之證明,是該一百三十五紙匯款單,顯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以供貸與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⑹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繳納投標案款收據,及全福公司書立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認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標買云云。惟查案款收據之繳款人為全福公司,縱被上訴人持有案款收據,亦不足據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標買。又全福公司出具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西北棉業行設廠使用,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況上訴人主張其原來承租被上訴人父親住處為事務所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案款收據原存放於事務所鐵櫃內,兩造失和後,案款收據遂被被上訴人所據,尚非虛妄。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借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購,並於七十四年間,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一情,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得否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爭議:
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出資籌設並出資買系爭房地,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已如前述。又西北棉業行於八十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不再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雖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係成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惟參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信託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出資設立,且系爭房地亦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茲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