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陸雄 被上訴人 盛功 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克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台一線道路楊梅湖口段53K十○○○至56K十九九一拓寬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噸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伊已舖設總數量為四萬四千五百十九點三噸,總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除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外,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處)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總驗收完畢,並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加計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四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如上開金額,利息部分則擴張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其中利息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其餘部分,原審就其中四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有效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總價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顯然超過合約所定。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完工,工作又有瑕疵,致伊提供予公路局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中有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獲發還,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一千零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況被上訴人向公路局工程處溢領五十噸柏油,折合現金含運費共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亦由伊代墊返還。上開利息損失及墊款伊主張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距其工程完工時間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每噸四百七十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預定買賣書一紙為證(一審卷六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真正。然就約定之承攬瀝清混凝土數量,上訴人抗辯為三萬九千零二噸,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訴人向公路局工程處承包之數量為準。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書上僅有單價四七○之記載,數量及合計欄則空白,而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書上除單價記載為四七○外,數量合計欄載為「約三九○○二T」(外放答辯狀證物㈠)。惟兩造所提出之預定買賣書之規格欄均記載「瀝青合材舖設(瀝青由甲方供應),甲方(即上訴人)依設計數量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驗收、保固、MC1、冷油、試驗……」。該預定買賣書上既均有「依設計數量付款」之記載,且預定買賣書第二條亦規定:「第一條之數量乃預定數量,若有變更時,由雙方議定追加或減少之」,顯見兩造訂約時就瀝青混凝土數量僅係預定,實際數量以上訴人定作工程之設計數量為準,而上訴人所定作之工程則係其向公路局工程處所承包之工程,自應以公路局工程處發包工程所需之數量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數量,應認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契約數量僅限於三萬九千零二噸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單一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項目工程,還有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指揮部管線埋設、自來水公司輸水管道埋設、空軍油管埋設、電信配管埋設等四項工程,其於代辦管線工程完工後,始交由被上訴人舖設瀝青混凝土,代辦管線工程共計使用瀝青混凝土五千零七十九點五二九噸,應予扣除云云。然依公路局工程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覆一審法院稱:(上訴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一線楊梅湖口段53K+000至56K+991拓寬工程瀝青混凝土舖設數量,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一一五五五噸,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三二九六四點三噸等語(一審卷十八頁),其合計數量為四四五一九‧三噸。且前開四項代辦工程並未單獨計列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僅有舖設維持交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合計四十七噸,而此維持交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並不包含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四四五一九‧三噸內,亦有公路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更一字卷第二宗一一九、一二○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代辦管線工程共計使用瀝青混凝土五千零七十九點五二九噸,應予扣除,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瀝青混凝土送貨單雖均未有上訴人簽收或蓋妥驗收印鑑,然系爭工程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公路局工程處核定瀝青混凝土數量為四四五一九‧三噸,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即依前開數量向公路局工程處請領款項,復為上訴人所承認(更一字卷第二宗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堪認前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舖設瀝青混凝土之總數量。依兩造之預定買賣書約定之單價每噸四七○元計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二千零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抗辯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係以其所主張之三萬九千零二噸數量為計算基礎,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仍不斷發生瀝青脫落龜裂塌陷及坑洞等情,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亦不修補,上訴人遂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工資及費用共計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二紙、證明書一紙、取樣紀錄表、明細表為證(更一字卷第一宗九五、一四九、一五○、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二宗七至二六、三一、三二、五五頁)。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不斷發生瀝青脫落龜裂塌陷及坑洞等情,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九湖字第七號函催被上訴人修護保固,有該函附卷可憑(一審卷三三頁),被上訴人雖稱「於驗收合格前因大雨過後瀝青之脫落或龜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均予以修護十餘次之多」(上字卷二七頁背面),並提出修補款項明細表及送貨單、估價單影本計五十五紙為證(一審卷五四至一○八頁)。然證人即公路局工程處系爭工程之監工 謝政璋 到場結證:「在我印象中,有修補十次,前二次為盛功公司去修補,後來因他們有推拖,我就針對有契約關係之九華公司,而通知九華公司之 王阿意 修補,我有親眼看到二次修補為怪手去做,應非盛功公司」(更一字卷第一宗六四、六五頁)。核與上訴人就其自行僱工修護之主張,提出一幀怪手司機以怪手挖柏油路面之照片相符(上字卷一二二頁),足見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中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則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後,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其中上訴人僱請 黃興鈺 修補部分共支出四萬零五百元,有黃興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更一字卷第一宗六四、九五頁),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部分,使用瀝清混凝土一百六十二點四五九噸,計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工資及機械租金計七萬三千一百零七元,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考(更一字卷第一宗一六四、一六五頁),三者合計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樣紀錄表、明細表,為其自行估算之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亦為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抗辯其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兩造間之預定買賣書上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驗收、保固、MC1、冷油試驗。付款:於甲方(即上訴人)估驗款開付一個月期票」,上訴人亦陳述:「本件由原告(即被上訴人)驗收保固……」(一審卷三二頁)。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九湖字第○○七號寄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其說明三亦稱「本公司付款依據業主預估數量按百分之九十給付工程款,餘額俟驗收合格後,依照業主結算數量,為付款原則……」(一審卷三三頁)。上訴人上開函件內容,應係對兩造契約中「付款,於甲方估驗款開付一個月期票」之說,亦即施工中之工程款係按業主(即公路局工程處)預估數量之百分之九十給付,餘額(即尾款)則俟驗收合格後,始依照業主結算數量付款,是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尾款,須待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完工,然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經公路局工程處驗收合格,亦經證人謝政璋結證屬實(上字卷一四四頁),故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餘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始能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完工時即起算,距其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再據證人謝政璋結證:「(系爭工程由)九華營造承包,盛功是九華的協力廠商……整個工程包括道路拓寬、橋樑改建、AC舖設、水溝、灌溉設施及整個道路拓寬相關工程,包括管線在內」、「承包商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報完工」、「(報完工時間比合約)晚了一年多,但係因配合其他管線單位及人民陳情要求增設等因素,才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完工,但是就我們而言不算遲延完工,因此也未對九華公司罰款」(上字卷一四○、一四二頁)。且上訴人就其與公路局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係由新加坡國際銀行台北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現金保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可稽(上字卷四九頁),而公路局工程處對於履約保證責任之免除亦以信函通知保證人新加坡國際銀行台北分行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為之(上字卷四八頁),並無實際以金錢退還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履約保證金被公路局工程處扣留至八十三年三月始退還,造成利息損失一千餘萬元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既無利息損失,其主張以利息損失抵銷,亦無所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工程款為二千零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已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公路局工程處溢領五十噸柏油之對價含運費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給付公路局工程處之支票影本二紙可稽(上字卷七七頁),又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故扣除上開已付工程款、上訴人代墊付之溢領柏油對價費用、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後,上訴人計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