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義德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戊○○乙○○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茲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德公司)對於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之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受僱於義德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行車前駕駛人原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方可行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檢查大貨車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貿然駕駛義德公司JL-○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條形木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高雄往臺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上開高速公路(苗栗縣公館鄉)一三○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其業務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輪胎因未事先安全檢查而爆破,致該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其車上所載之條形木塊則在衝撞中,射到對向南下車道由 林增光 所正常駕駛之KE-五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及林增光之頭部,致林增光腦髓外溢,頭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第一現場)而肇事。又未於肇事後設置警告標誌,使同向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之 劉聖皓 所駕駛之OR-九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因中央分隔島上護欄被甲○○車損壞之影響,煞車閃避時,被其車後同 向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陳來發 (已起訴,通緝中)所駕駛之XD-七二一號半聯結車追撞,陳來發所駕駛之車失控,往前猛衝,在高速公路一三○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衝過中央分隔島護欄進入南向車道,突然衝入高速公路南下內車道,適有 劉耀欽 所正常駕駛、內載其新婚妻子 林慧燕 及林慧燕之舅母 鄒林月 之BE-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被陳來發所駕駛之上開車撞及後,又被與陳來發車相撞、在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措手不及防範之 邱俊昌 所駕駛之HQ-二○三號營業大貨車撞及;另隨後在上開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由措手不及防範之 鍾鴻儒 所駕駛之IU-三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輾壓陳來發所掉落之物後,亦再撞及劉聖皓所駕駛之上開車;又有在上開地點之外車道行駛,由亦因上開車禍肇事而措手不及之 鄭來貴 所駕駛之KJ-○二六號半聯結車追撞邱俊昌所駕駛之上開車;鄭來貴所駕駛之上開車之後方,亦由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李安榮 (未據起訴)所駕駛之RL-四六二號自用大貨車追撞而肇事,甲○○之上述過失行為造成連環車禍,與陳來發之過失行為合併為肇事原因,致劉耀欽、林慧燕及鄒林月均因腦髓外溢、顱面開放性創傷,當場死亡(第二現場)。此一連環車禍甲○○顯有業務上過失,且均與被害人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等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甲○○受僱於義德公司,甲○○之侵權行為造成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之死亡,應與義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鄒林月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丁○○、戊○○、乙○○為被害人鄒林月之子女;被上訴人庚○○則為被害人劉耀欽之父、被害人林慧燕之翁,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對於伊等所致受扶養之權利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支出之殯葬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庚○○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給付丙○○一百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給付丁○○、戊○○、乙○○各七十萬元,給付己○○九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被告甲○○並無過失。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起訴時,業已超過二年時間,其消滅時效完成。㈢死亡者劉耀欽、林慧燕之殯葬費中有白雙連毛巾、二牲加酒、十二菜碗、四種水果、孝女五牲、外家五牲、紙紮靈屋、搭架燈等祭獻牲禮費等,屬不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司儀、襄儀、樂隊、地理師、代支一切紅包、大鼓亭、遊覽車、孝女百琴、作旬誦經、雜費、辦桌等費用,亦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依法尚不得請求。另死亡者鄒林月之殯葬費中有四色水果、三牲酒禮、十二菜碗等祭獻牲禮費,屬不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司儀、花籃、西樂隊、遊覽車、作七功德、出殯功德、擇日、地理師、辦桌等費用,亦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㈣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之右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二紙及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增光(第一肇事現場)、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第二肇事現場)係因本件連環車禍分別致腦髓外溢、頭部開放性骨折及顱面開放性創,均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刑事卷足憑。上訴人對前開事實除否認甲○○有過失行為外,其餘均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貨車爆胎非能注意;貨車使中央分隔島護欄損害,與造成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死亡,應無因果關係。又設置警告標誌,欠缺期待可能性,且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相衝突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刑事警訊及偵審中供認所駕駛大貨車行駛中爆胎而肇事。其係職業駕駛人,自承考領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職業司機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該高速公路肇事地段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經過詳細檢查之輪胎爆胎之情物,因甲○○未詳細檢查該車輪胎,行駛中左前輪胎爆胎失控,撞及中央護欄後,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肇事,足認甲○○對於被害人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此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嗣經第二審刑事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持相同意見,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則甲○○駕車有上述肇事原因造成連環車禍,致被害人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當場死亡,自屬過失行為。雖該過失致死案件,同案被告陳來發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劉聖皓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之主因;案外人李安榮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鄭來貴車為肇事之次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既與甲○○之過失行為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甲○○過失之責任,仍不能解免。且查甲○○因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輪胎因未予行車前之檢查而爆破,致該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其車上所載之條形木塊則在衝撞中射到對向南下車道,並使中央分隔島上護欄因而損壞,且未設警告標誌之影響,而造成本件之連環車禍,其未設置警告標誌,使後方車輛無法預先採取安全措施,縱令追隨其後之訴外人劉聖皓已減速,亦難與設置警告標誌所得預先採取安全措施之效果相比擬。依客觀觀察,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顯見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已檢查輪胎,不知為何爆胎,其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另所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設置警告標誌部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相衝突等語,惟甲○○之過失行為,為造成連環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其所辯亦無足採。況甲○○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交訴字第二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交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查甲○○受僱於義德公司,甲○○之侵權行為既造成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義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雖上訴人亦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距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其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查本件係連環車禍,案發時甲○○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得確知。甲○○部分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車禍鑑定時間(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迄至被上訴人丙○○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完成,自不足採。查甲○○受僱於義德公司,而其侵權行為造成劉耀欽、林慧燕、鄒林月之死亡,應與義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己○○為被害人鄒林月之配偶;丙○○、丁○○、戊○○、乙○○為被害人鄒林月之子女;庚○○則為被害人劉耀欽之父、被害人林慧燕之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支出殯葬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庚○○請求支出劉耀欽、林慧燕之殯葬費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元部分:此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為證。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認白雙連毛巾二千元、孝女五牲一千六百元、外家五牲一千六百元、三牲加酒三千六百元、十二菜碗一千八百元、四種水果二千八百元、紙紮靈屋二萬五千元、搭架燈八千元、樂隊一萬四千四百元、代支一切紅包一萬元、大鼓亭六千元、遊覽車五千元、孝女百琴七千元、辦桌三萬元等,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應准許;另雜費二萬元、服務費從頭到尾一萬二千元,其用途及用意不明,應予扣除外,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計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又丙○○請求支出鄒林月之殯葬費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記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即治喪費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元、墓地費十八萬六千元、葬儀館費九千八百五十元、乾冰費三千一百元等,有雙和葬儀禮品社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必要,認四色水果二千八百元、三牲酒禮三千元、十二菜碗一千二百元、花籃一萬五千元、西樂隊九千六百元、遊覽車一萬六千元、辦桌七千二百元、盒裝毛巾四萬四千元、雙連白毛巾三千元、作七功德一萬五千元、出殯功德一萬五千元,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外,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計為四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㈡精神慰藉金之部分:查己○○為被害人鄒林月之配偶;原告丙○○、丁○○、戊○○、乙○○為被害人鄒林月之子女;庚○○則為被害人劉耀欽之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庚○○中年喪子(獨子),天人永隔,己○○頓失配偶,丙○○、丁○○、戊○○、乙○○頓失生母,原先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等情,確屬可採。斟酌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及甲○○之過失程度等實際情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暨義德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二千六百餘萬元,淨所得一百餘萬元等情狀,認庚○○、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九十萬元,丙○○、丁○○、戊○○、乙○○各為七十萬元為適當,就此金額內應予准許。惟查庚○○自承陳來發之車主即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伊一百萬元,故此金額自應扣除。綜上所述,庚○○於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363900)、丙○○於一百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000000+700000=0000000),己○○於九十萬元,丁○○、戊○○、乙○○各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併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義德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亦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