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而依牽連犯之關係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會員得標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非常業犯,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合會會員 李朝根張振源 、乙○○、 莊群良黃楠榕劉銀珠 之名義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並偽造渠等之署押於標單上行使得標,或向各會員詐取會款,顯有偏頗之虞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渠係因週轉不靈才會倒會, 渠有 與部份受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李朝根本來叫我用三千六百元標,當月沒有標到,次月我續用同額去幫他標,結果李朝根說他沒叫我續標,我就把錢拿去買股票,後來李朝根又標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被告供稱:「(一萬元互助會你偽冒標了幾個?)有六個。(是起訴書所寫之六個?)對,其實冒標部分不是李朝根而是 蔡笑 ,李朝根部分他已標去了,我只用這六個人冒標。(你說乙○○、張振源、蔡笑有借標?)對,要標之前有向他們說要借標,等到尾會時再還給他們錢。(你冒標莊群良之標金是多少?)尾會是他。(一萬元的會你到底冒用幾個人名義標?)只有黃楠榕及劉銀珠二個人。(用他們二人冒標時有標單否?)有,有寫金額,沒寫他們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時稱:「乙○○我有向他說,張振源我也有向他說要借標,他太太我也有告訴她知道的‧‧‧我當時有向乙○○講,乙○○說去找我太太講,他太太叫 吳水娘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這三個人(指乙○○、張振源、蔡笑)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借給我的,乙○○部分我是和其太太吳水娘聯繫經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李鍾麗月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我們去標時都有寫姓名及利息,被告冒標時都只寫利息,而隨便說是誰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 朱秀鳳 (莊群良之配偶)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到庭證稱:「(會是誰名義參加的?)是我先生名義參加,會款會找我拿‧‧‧是到尾會了,叫被告匯錢來,但均沒匯來,才知道被冒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 簡蔡 笑於同日證稱:「他(指被告)有說要借,我說如需要就要來得及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證人 郭阿匏 (張振源之配偶)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有參加一萬元的會,一會,是活會,我有借被告標。(被告借你姓名標,你知道否?)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吳水娘(乙○○之配偶)於同日訊問時證稱:「(丙○○以乙○○名義標走,你知道否?)知道,他之前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告訴人戊○○於同日訊問時陳稱:「(冒標時有寫標單及名字否?)有寫標單,但沒寫他們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告訴人丁○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標時要寫名字否?)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寫,有時也有沒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就被告有向 簡蔡笑 、張振源之配偶郭阿匏、乙○○之配偶吳水娘借標,而莊群良係尾會,被告並未借莊群良之名義冒標,標單上僅寫標金而無寫名字等事實,被告與各該會員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冒用張振源、乙○○、莊群良等人名義冒標,亦未以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雖乙○○於偵、審時陳稱未同意將會借給被告標、被告冒標前未告訴 渠云云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惟被告確曾向乙○○之配偶吳水娘借標,已見前述,是上開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冒標犯行之不利證明。再者,被告係向
簡蔡笑借標,而非以李朝根名義冒標,李朝根部分已標去,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李朝根之部分犯行;是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有以黃楠榕、劉銀珠之名義冒標等語,惟查該標單上僅寫標金,並未書寫姓名,已見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偽造黃楠榕、劉銀珠等人署押之標單,是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告供承有冒標一節即遽為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文書犯嫌之推定。雖被告關於一萬元會被冒標之人數及標單上有無寫姓名,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供稱:「黃楠榕、張振源、乙○○、莊群良這四會是我偷標的,實際上我偷標得是四會,我在標單上寫標金,姓名有時寫,有時沒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嗣又供稱:「(一萬元會偷標哪幾次?)劉銀珠‧‧‧李朝根、黃楠榕、張振源、乙○○、莊群良共六會,八十七年初就開始偷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一萬元互助會你偽冒標了幾個?)有六個。(是起訴書所寫之六個?)對,其實冒標部分不是李朝根而是蔡笑,李朝根部分他已標去了,我只用這六個人冒標。(你說乙○○、張振源、蔡笑有借標?)對要標之前有向他們說要借標,等到尾會時再還給他們錢。(你冒標莊群良之標金是多少?)尾會是他。(一萬元的會你到底冒用幾個人名義標?)只有黃楠榕及劉銀珠二個人。(用他們二人冒標時有標單否?)有,有寫金額,沒寫他們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李朝根之部分或偽造會員署押於標單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關於被告冒標之人數及被告於標單上是否有寫會員姓名,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且與前述證人之證言相符者認定之;是被告並無以李朝根之名義冒標、被告確曾向簡蔡笑、張振源之配偶郭阿匏、乙○○之配偶吳水娘借標及莊群良係尾會,被告並未借莊群良之名義冒標,標單上僅寫標金而無寫黃楠榕、劉銀珠之名字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始以劉銀珠、黃楠榕之名義冒標;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復招集二萬元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等月份,以 許俊卿李玲玉 、賴清結、 黃進煜郭耀仁郭秀姬 等人名義冒標,此分別有互助會單二紙、被告製作之得標、冒標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九十四頁)。是被告於招集互助會之始(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第一次冒標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間近四年,二會互助會招集時間更相距有四年九個月,且被告所召集之前述二互助會共計百餘會,而被告僅冒標其中八會等情觀之,尚難獨執被告前述冒標情事,即遽認被告係以招集互助會、詐取會款賴以為生而為常業;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我之前在電場工作及當村長,每月約二萬九千元,我太太也上班,我是因股票賠,每月要付十萬元給借我錢之人,蔡笑、張振源、乙○○,所以想買股票看能否賺一點,怎知都賠了。」等語,亦證被告辯稱係一時週轉不靈而倒會等語,非不可採信,益證被告尚非以招集互助會、詐取會款為常業。
(四)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村長之公職人員,本應建設鄉里服務大眾,竟不思善盡會首責任處理會款,反而擅自投資股票以致資金虧損連連影響會員之權益,且利用村民之信賴連續八次詐欺冒標得逞,所得金額甚鉅,其情節非輕,惟因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於法均無可採,其等分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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