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忠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往警局,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頁、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①以105年度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②以105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③以
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